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李淑美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6120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李淑美,女,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环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456620924。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美与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李淑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淑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泽东、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李淑美损失共计2746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驾驶鲁GD××××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美受伤,三轮车损坏。为此,***、李淑美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9时20分许,***驾驶鲁GD××××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京师学校西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师学校西侧南北道路南湖区××村路口处时,与沿东俗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与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李淑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GD××××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多处损伤、脑震荡。

李淑美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椎骨折T11/T12、腰椎骨折、耻骨骨折、内踝骨折、肋骨骨折、膝关节多处损伤。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3、***的护理时间建议为75天(含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4、***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人民币捌佰圆,供参考);5、***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之内。***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经李淑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美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李淑美的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李淑美的误工时间综合建议为200天(含住院期间);3、李淑美的护理时间综合建议为90天(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李淑美的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圆,供参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李淑美的营养期限建议为75天,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之内。李淑美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10元、残疾赔偿金76192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4642元。

李淑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439元、残疾赔偿金151114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26329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年,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年,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年。

本院认为,***与***、李淑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淑美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致***、李淑美受伤,车辆损坏,***、李淑美有权主张相关损失。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做,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虽对***、李淑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2800元。

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1210元,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扣除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210元,有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76192元,***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959.3元(42329元/年×17年×1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7350元,***系农村居民,且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误工时间150天,其主张误工费7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10440元,***受伤后需护理,其主张由其长子李建荣、次子李建华护理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的居住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计算为8424.41元[42329元/年÷365天×15天×2+(17775元+12309元)÷365天×6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8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该费用实际合理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9、关于营养费1800元,***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1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84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5993.71元。

关于李淑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2800元。

对李淑美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2439元,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扣除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4日,李淑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2439元,有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151114元,李淑美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2225.44元(42329元/年×16年×21%),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9800元,李淑美系农村居民,且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误工时间200天,其主张误工费9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12876元,李淑美受伤后需护理,其主张由其儿媳郑洪霞、吕梅护理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李淑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的居住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计算为10557.85元[42329元/年÷365天×21天×2+(17775元+12309元)÷365天×69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李淑美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李淑美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李淑美可在该费用实际合理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9、关于营养费2250元,李淑美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9元、残疾赔偿金142225.44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05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03522.29元。

因***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保险公司已赔偿情况,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淑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淑美损失110000元。

对李淑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522.29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993.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李淑美的剩余损失83522.2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465.6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993.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195.6元。***、李淑美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时,***、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美损失58465.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4195.6元;

四、驳回原告***、李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给付义务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李淑美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李洲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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