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园艺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东方园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通知***夫妇解除该帮扶合同,并无不当,***夫妇应按通知要求腾出、返还水库”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2019年5月5日以“《帮扶计划生育闲难户扶持合同)(简称《帮扶合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合同”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提起的(2018)鲁0782民初7766号诉讼,在本案中却对该合同的履行、解除作出了认定,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帮扶合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却又根据民事法律中“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终止”的理论,认定“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通知***失妇解除该帮扶合间,并无不当”,逻辑明显混乱,导致了不公平判决。最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夫妇自1997年承包水库苦心经营20多年,现欠鱼苗款14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密州街道办通过与东方园艺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竞争性谈判时,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位,而本案中密州街道办仅与东方园艺公司一个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显然违反了该项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密州街道办签订的《朱解水库承包项目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再者,即使是上诉人的《帮扶合同》已解除,作为南朱解水库的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而事实上,密州街道办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密州街道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东方园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没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东方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在东方园艺公司承包的南朱解水库内下网、捕鱼;拆除在东方园艺公司承包的南朱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房屋、清理种植的树木);2、案件诉讼费由***负担。诉讼中,东方园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停止使用东方园艺公司承包的南朱解水库进行养殖,并在十日内将其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捕捞完毕;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诸城市朱解经济联合社(原诸城市朱解村)居民。1997年,案外人诸城市朱解镇人民政府(甲方)、南朱解村村民委会员(丙方)与***、玄洪叶(乙方)签订《帮扶计划生育困难户扶持合同》,合同记载:***现年35周岁,其妻玄洪叶现年31周岁,于86年2月登记结婚,现有1女,已经采取节育措施放环,根据本户家庭实际情况,经济收入低于平均水平以下,为帮助遵守计划生育的困难户,早日脱贫致富,特制定本合同。丙方给予乙方优先提供承包水库项目,并帮助提供信息、技术、培训,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保证乙方在两年内超过人均收入水平。合同中未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当年,***开始使用南朱解水库至今,期间未向村委会(经联社)缴纳过承包费用。

2011年10月编纂的《诸城市水利志》内附《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城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水利设施“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实行属地管理。小型水库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水库大坝等所有设施及水面所有权归各镇(街)所有。各镇(街)对小型水库具有管理权、使用权及履行保护、运行职责,社区协助管理(P248)。第十七条规定,镇(街)依法享有水库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收取承包费、供水水费及灌溉用水费等费用。第十八条规定,规范理顺小型水库的承包行为,依法解除、废止不合理的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承包合同文本,镇政府(街办)作为法人重新与承包户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完善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方相应的管理维护、防汛、抗旱、综合经营、险情报告等责任(P250-251)。

2015年11月13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原诸城市朱解镇人民政府,简称密州街道办)、诸城市朱解经济联合社(原南朱解村民委会员,简称南朱解经联社)共同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夫妇已无偿承包南朱解水库18年,2002年6月,该夫妇生育了2胎男孩,经入户调查和群众反映该户已脱贫。另据,2015年11月13日,南朱解经联社召开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大会(***参加了该会议),讨论表决收回南朱解水库经营管理权,重新发包,与会人员56人,同意50票,反对6票,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解除与***夫妇签订的帮扶合同。

2016年1月5日,诸城市密州街道朱解社区居委会、南朱解经联社制作限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11月13日的南朱解经联社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大会精神及当日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解除与***及其妻玄洪叶的《帮扶计划生育困难户扶持合同》,收回南朱解水库经营管理权。

2017年4月6日,密州街道办、诸城市千禧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东方园艺公司下达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朱解水库承包项目(编号:Zcqxztbj2016-001),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竞争性谈判,已完成谈判工作,现确定东方园艺公司为成交人,成交总价为122600元。

2017年6月20日,东方园艺公司与密州街道办签订《朱解水库承包项目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交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2018年3月3日,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2018年2月25日14时8分,东方园艺公司刘永飞拨打110报警称,在朱解水库因水库内鱼的归属权与***发生纠纷。

2018年6月26日,密州街道党工委、密州街道办联合下发密州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密发[2018]27号,全面实施湖长制实施方案,南朱解水库在方案实施名录内,为小Ⅰ型水库,总库量129万立方米。

201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鲁0782民初7766号],请求判令密州街道办继续履行《帮扶计划生育困难户扶持合同》,2019年5月5日,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法院裁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9)鲁07民终6120号],2019年10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诸城市朱解镇人民政府、南朱解村民委员会签订《帮扶计划生育困难户扶持合同》,其目的是为帮助遵守计划生育的困难户早日脱贫致富,后***夫妇开始无偿使用南朱解水库进行养殖活动,该合同具有明显的福利性、政策性,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因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合同关系,而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帮助遵守计划生育的困难户(***夫妇)脱贫,但***夫妇在2002年6月份已生育了2胎男孩,且经南朱解经联社入户调查和群众反映,***已实现脱贫,即签订帮扶合同的情势已经发生变更、签订帮扶合同的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通知***夫妇解除该帮扶合同,并无不当,***夫妇应按通知要求腾出、返还水库。

依据诸城市水利志等文件,南朱解水库属于小Ⅰ型水库,实行属地管理,水库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南朱解经联社集体所有,水库大坝等所有设施及水面所有权归密州街道办所有,密州街道办对该水库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履行保护、运行职责;并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收取承包费。因此,密州街道办与东方园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南朱解水库发包给东方园艺公司,并收取承包费,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设备、材料采购等,均涉及到财政资金的投入。涉案南朱解水库的承包中,密州街道办将水库发包给东方园艺公司,东方园艺公司向密州街道办支付承包费,合同的履行不涉及财政资金的投入,因此,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畴。密州街道办通过与东方园艺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东方园艺公司在2017年6月通过与密州街道办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南朱解水库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其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解除帮扶合同、收回水库后,仍私自占用水库,侵犯了东方园艺公司的合同权利,东方园艺公司起诉***停止使用水库养殖,并限期捕捞完毕水库内养殖的水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园艺公司诉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园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东方园艺公司起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使用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南朱解水库进行养殖,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水库内养殖的水产品自行捕捞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东方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朱解水库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南朱解经联社集体所有、水库大坝等所有设施及水面所有权归密州街道办所有,在***无偿使用涉案水库18年且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与***所签《帮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解除与***签订的上述帮扶合同,并无不当,且解除合同的程序亦无不妥,因此,***应按解除通知要求腾出、返还涉案水库。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与之解除《帮扶合同》不当,但在案证据证实,密州街道办、南朱解经联社是涉案水库的所有权人,其按照合同履行情况解除与***签订的《帮扶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另主张密州街道办与东方园艺公司签订的《朱解水库承包项目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在《帮扶合同》解除后另行签订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效力,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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