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宾,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唐剑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彭益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公室)、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申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宾、刘安宁,被申请人暖房子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被申请人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申请人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暖房子办公室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却在未查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根据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该办公室无需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暖房子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限额=欠付承包人百利公司的工程款额=该办公室应付百利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已支付百利公司的工程款额。原审证据证明,百利公司承包了暖房子二期工程,结算款额为25044515元。暖房子办公室仅提供了向百利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即该办公室至少欠付百利公司22044515元的工程款,应当在以上数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发包人暖房子办公室应当提供与承包人百利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文件以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等,用以计算该办公室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审已提供暖房子办公室二期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二期一标段的工程结算书、二期部分楼盘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办公室至少欠付百利公司2204万余元工程款。如果该办公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则应当在2204万余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自文华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缺乏证据支持。***是自百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应由百利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经一、二审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自2012年9月至11月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而通过文华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文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在该公司成立前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证明***并非从文华公司处承包工程。另外,文华公司提供的其与百利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在***施工完毕后,也证明***并非从文华公司处承包工程。一、二审法院认定***自文华公司处承包工程有悖常理,缺乏证据支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梁文华系百利公司员工,***经其介绍,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百利公司享受了***提供的劳动成果,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即使梁文华担任了百利公司与***施工工程的中介人,但因***从未授权其代收工程款,百利公司向梁文华付款的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有权向百利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迟永斌,文华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还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以利一案解决纠纷。(三)二审判决根据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和文华公司的陈述和认可,认定暖房子办公室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0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