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

万海清与***、***、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万海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海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海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万海清与***之间无任何合同,食宿不由万海清安排,人工费结算也不是万海清负责,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认食宿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具体的雇佣关系不应与万海清有关。***的受伤事实不清,证人证言矛盾。万海清不负责警示标志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提供,但事实上该工地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工地安排了暂舍,***擅自到未交工的一楼地下室居住,其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万海清承担责任错误。2.***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其追加万海清为被告的时间在2016年,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农业户口,行业为个体种植业,其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的居住证注明有效期为一年。另外,***也没提供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万海清和***一直都在给付治疗费。***起诉后,法院一直对四个被告及延边安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延边长江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开过两次庭,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向一个当事人主张权利,对其他当事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城市打工,虽然***提供的居住证是2015年开具的,但其中体现出***从2012年开始就在那里居住,因居住证每年要换发一次证,所以提供的证是2015年的。***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万海清和***共同雇佣的。***受伤前被按排到受伤地点居住,没有被安排到所谓的暂舍及工棚去居住。***居住处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
***述称,***和万海清是共同经营一个工地,但万海清负责木工、***负责瓦工,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工地有暂舍生活区,***等人当天来工地时,***给他们安排在工地暂舍生活区居住。至于***什么时间搬到在建楼房的地下车库居住***不清楚。在建楼内不能居住,***是在休息期间受的伤。工地一切警示标志、安全设施全都有。
百利公司、泰达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一审中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27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1.92元、出院后护理费66506.88元、护理依赖费用77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81492.06元、营养费16110元、交通费9637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144000元、后续颅骨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用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8020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受万海清指派负责联系***等工人到涉案工程广源居三期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将***等工人安排到未完工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居住,在此期间万海清将***等工人劳务费交给***并由***负责支付给***等工人。2014年7月27日晚,因***暂住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内电梯井附近无防护措施,致使***在晾衣服时不慎掉落至最下层车库,造成其身体受到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次损伤的截瘫伴二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双侧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573天;3、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37天,余一人护理536天;4、营养期限为573天;5、需要完全护理依赖;6、后续颅骨修补费为30000元,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用为500元/月。另查明,万海清与***均自认合伙承建广源居三期和民航小区工程。***自认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87367.76元,同时认可万海清已向其支付医疗费313088.86元。再查明,涉案工程广源居三期由百利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万海清,民航小区工程由泰达公司承建也分包给万海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万海清通过***雇佣***在广源居三期工程从事建筑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而通过本院对万海清和***的调查,万海清和***均曾自认系合伙关系,且***曾自认***等工人工资实际由万海清支付,虽万海清和***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上述自认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之前的自认,故应认定万海清、***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万海清指派***负责安排***等雇员的工作和居住,即应为***等雇员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临时居住环境,这是基于双方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并为其安排住宿这一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后续义务,但其为***安排的住宿场所具有安全隐患,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而***在临时居住场所活动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与万海清和***应按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万海清、***安排的居住场所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万海清和***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临时居住条件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另本案中涉案工程广源居三期由百利公司承建,百利公司将广源居三期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万海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相关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分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百利公司将***从事雇佣劳务的广源居三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万海清个人,因此导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百利公司应与万海清、***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基于其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于民航小区1号楼电梯井内的事实而要求泰达公司承担责任,该种法律关系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要求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要求向其支付医疗费74278.9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次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87367.76元,根据万海清和***应承担的比例70%计算,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71157.432元(387367.76元×70%),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万海清已向***支付医疗费313088.86元,因此***多收取的费用41931.428元(313088.86元-271157.432元)应在其他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所主张的医疗费74278.9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关于***要求向其支付误工费8149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日为573天,且***之前是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劳务活动,故误工费为81492.06元(2014年度吉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42.22元/天×573天);4、关于***要求向其支付护理费756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37天,余一人护理536天,故护理费为75688.80元(37天×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天×2人+536天×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天×1人);5、关于***要求向其支付营养费16110元(537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要求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一级伤残10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要求向其支付护理依赖费777240元(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73岁,共24年×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385元/年×100%),护理人数应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护理依赖费为64770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385元/年×20年×100%);8、关于***要求向其支付交通费9637元的诉讼请求,因救护车费用合计为6500元,故本院认为应赔偿的交通费应为6500元,对家属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要求向其支付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将已对上述修补费得出结论3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要求向其支付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144000元(500元/月×12个月×24年)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书中将每月的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为500元,且认为***主张支付24年的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20年,故本院确定的***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为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11、关于***要求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为5万元。综上,万海清、***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19951.654(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81492.06元、护理费75688.80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元、后续防治措施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1611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1445547.26元的70%,即1011883.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多收取的医疗费41931.428元),百利公司对万海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万海清、***、百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9951.654元;二、百利公司对万海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1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由***负担7716.3元(其中6056.3元免交),由万海清、***、百利公司共同负担18004.70元。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农业户口人员,从2012年开始在辽宁省沈阳市居住、工作。
本院认为,万海清与***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万海清现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应认定***与万海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万海清、***为接受劳务一方,万海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即使万海清与***对于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各自施工的项目存在内部约定,该约定也仅对两人有约束力,对外仍应由万海清与***就承包的工程共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万海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私自到未完工的地下车库居住,且即使是***私自到地下车库居住,万海清、***未制止也应视为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万海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受伤后一年内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当时没有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万海清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于2016年1月23日申请追加万海清为本案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为农业户口人员,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2012年开始就在城市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海清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万海清负担。退还给上诉人万海清6841元(已预交2082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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