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天池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朝阳街10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吉24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本案***关于航北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无论从其主张的2009年10月,还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19日结算日,***在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如根据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认定2012年9月19日结算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开始计算利息,亦应根据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又认定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航北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本身与该判决书前述认定是相互矛盾的;2.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案涉财务结算汇总表虽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判决以该汇总表最终签署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亦没有依据。另外,本案案涉工程由于未进行竣工验收亦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另补充,原审判决按照月息1%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今为止一直向航北公司主张利息,一审中航北公司也承认**为会计,且2021年***与**的通话记录也可以体现航北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月利息1%是财务结算汇总表中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约定的,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受法律保护。该财务结算表中明确约定合同是按合同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合同日期为2008年6月3日,并且该工程是由***垫资施工,航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19日在财务结算表中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航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航北公司支付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工程款3,477,4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判令航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航北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关于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4号楼、6号楼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工期等达成了协议,并由航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对此签字确认。签订工程协议后,***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未做验收即投入了使用。航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12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财务决算,确认航北公司未付工程款余额为3,477,409元,并约定以月息1%标准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航北公司主张2008年6月3日签署的协议书和2009年10月20日制作的财务决算汇总表上航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自己亲笔书写,对此申请了笔迹鉴定。2021年11月29日,**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2008年6月3日协议书及2009年10月20日财务决算汇总表上航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笔迹均是***本人亲笔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与航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依照协议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就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已结算确认,故***有权要求航北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对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同时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航北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向航北公司主张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航北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77,40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477,40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月息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0元,减半收取17,310元,鉴定费41,820元,共计59,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航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收据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财务账一份,拟证明航北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2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8000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8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20,800元,上述累计支付85,800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航北公司放弃上述金额。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支付的是工程款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航北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陆续向***支付85,800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支付10,000元的收据和2013年5月14日支付2000元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其余收据和转账凭证中并未标注款项的性质。此外,一审中,***提交收据复印件、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航北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其公司会计**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航北公司质证称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航北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财务决算汇总表对航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嗣后,2013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航北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利息,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从航北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的2020年10月20日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航北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航北公司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财务决算汇总表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现航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航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而且以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一年期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故航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北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且按照实际工程量与航北公司进行了结算。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财务决算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作为本金,从签订结算单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航北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和5月14日支付的2000元收据中明确标注为工程款,还有***自认航北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为工程款,故本院将上述三笔款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航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其余款项为工程款,故其余款项均认定为航北公司支付的利息。这期间航北公司分期支付的利息均不足以结清此前产生的利息,因此每次给付后均无剩余钱款抵付工程款本金。经本院重新计算确认,航北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本金为3,455,409元,从2012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为止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为3,287,179.92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3,455,4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计算过程详见附件)。此外,***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55,4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的剩余利息为3,287,179.92元。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工程款3,455,4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0元,减半收取17,310元,鉴定费4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9元,共计93,749元,由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成日
审 判 员 金 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