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6民初431号
原告:**,女,1984年5月5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延***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1为被2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以被告2、3工程资金不足为由,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汇款账卡等,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将出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1账户内。被告借款后,仅分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21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因被告1以被告2名义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出借款转入其账内,被告2系被告3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要求被告1、2、3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是个人债务。
被告延***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延***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个人行为与二公司无关。首先该份借条上并没有被告二公司的签字**,同时表见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的一种,如果按原告代理人所说被告***为被告二公司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与表见代理无关,该借条与被告二公司无关。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日**借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共4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个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即每个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务必在借款期限截止日期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借款支付方式:2018年12月10日,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银行账号:62XXX81,开户银行:**和龙农村商业银行”借条下方有出借人**,借款人***签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并未提及延***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和延***建筑有限公司也并未出现二公司的签字及**,只存在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21年11月10日止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期间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1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将1,0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3%,每个月支付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应视为延***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的表见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借条》属二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与二公司无关,故原告所要求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