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认定“百利公司将**从事雇佣劳动的广源居三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导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百利公司应与**、**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判定百利公司为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并对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没有认定**为案件赔偿的终极责任承担人,也没有进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及百利公司为主张责任划分的前提下酌情判决**承担70%的责任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依据案件事实,侵权责任承担应属难以鉴定责任大小的情形,责任也应当由责任人评价承担。2.一审同时也未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执行赔偿金额为1090800.00元。其中**支付713800元(2018年6月20日执行局在**农村商业银行划款213800元、2018年9月5日向百利公司支付50万元,划款部分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执486号结案通知书第二页)。如果按一审责任70%划分,**仅应当承担76356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713800元,需支付49760元,故一审判决**支付赔偿金额也错误。3.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限的顺延应当以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为前提。周六、周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节假日,故百利公司的诉请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效认定错误。
百利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内容,**系案外人**雇主,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判决内容第一项为**与**向**支付1019951.654元,从判项看已经明确的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是**与**,百利公司承担的仅为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2.百利公司之所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在发包案涉工程时具有选任过错。百利公司并不是直接雇佣**的雇主,对**没有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百利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相反,百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百利公司承担70%责任,于法有据。同时,**并非没有建筑资质,**系延吉市大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包141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编号为:YBJ22240200708062,许可内容为模板作业分包二级。由于**及案外人**向百利公司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百利公司才向**支付了881000元。本案中,百利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导致无法享有全部追偿权,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及(2017)吉24民终1412号案件的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百利公司承担30%责任过罚相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之间为截止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2021年9月5日为星期日,百利公司于法定休假日的次日即2021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
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381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受**指派负责联系**等工人到广源居三期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将**等工人安排到未完工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居住。2014年7月27日晚,因**暂住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内电梯井附近无防护措施,致使**在晾衣服时不慎掉落至最下层车库,造成其身体受到损伤。广源居三期工程系百利公司承建并分包给**的。2015年,**到延吉市人民法院对**、**、百利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百利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780203.16元。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赔偿金1019951.654元,百利公司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利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共18004.70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2018年7月31日,百利公司将执行款10万元转入执行款账户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将该款支付给**。2018年8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扣划百利公司账户中存款781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以上,百利公司共支付执行款8810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百利公司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法定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应按照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平均分配责任份额。本案中,百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行业资质的**,基于百利公司的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现百利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责任份额,本院认为**、**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享有直接支配权,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接受劳务一方,故提供劳务一方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利公司对**不享有直接支配权,其过错在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的选任过失,故接受劳务一方即**、**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结合案情酌定**、**承担70%责任,百利公司承担30%责任。百利公司已支付**881000元,**、**应承担616700元(881000元×70%),**已支付百利公司50万元,故**、**应再支付116700元(616700元-500000元)。对于百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从百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计算因**支付对百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对百利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9月5日向百利公司支付50万元,故应从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为百利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2021年9月5日为星期日,故应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百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到对**、**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百利公司支付1167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0元,由百利公司负担2190.50元,**、**负担131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执48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经查,上述证据当事人一审已提供并予以采信,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作为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延吉市大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二审不作为新证据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执48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48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中的存款213800元至本院账户。2018年7月12日,本院将执行款2138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2日,被执行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将执行款100000元转入本院执行账户并与同日,本院将执行款1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486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并扣划被执行人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上述账户中存款781000元至本院账户。2018年9月4日,本院将执行款781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为:**实际执行213800元、百利公司实际执行881000元,合计109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百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百利公司与**、**之间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是否合理;3.一审判决**、**向百利公司支付的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百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于2018年9月5日向百利公司支付50万元,故应从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为百利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定休假日,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因2021年9月5日为星期日,故应以2021年9月6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百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百利公司与**、**之间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之规定,在**起诉**、**、百利公司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判令由**、**对**承担赔偿责任,百利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应按照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为直接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有直接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义务。百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用工主体**,在选任方面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次要义务。百利公司主张**具有用工资质,应在前述案件中进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在本案中认定。一审认定**、**承担70%的责任,百利公司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责任分配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向百利公司支付的金额是否正确。一审分配连带责任人**、**承担70%责任,百利公司承担30%责任,应按照(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的全部执行款为基数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案执行完毕的总金额为1094800元,**、**应负担70%,即766360元;百利公司应负担30%,即328440元。百利公司被实际执行881000元,减去应负担的328440元,**、**应向百利公司支付552560元,扣除**已经向百利公司支付的50万元,剩余应支付52560元及利息。一审判令**、**向百利公司支付116700元及利息,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5256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计3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合计10522元,由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由**、**负担1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