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

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0654号 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铁营子村2-142号。 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利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381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5)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具体内容如下:一、***、***向***支付赔偿金1019951.654元;二、百利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18004.70元,由***、***、百利公司共同负担。2018年8月2日,百利公司向执行局交付10万元执行款,于2018年8月2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百利公司执行款781000元,共计881000元执行给了***。2018年9月5日,***给百利公司转款50万元。余款381000元,***、***至今未给付。 ***辩称:百利公司第一次向执行局交付执行款的期限为2018年8月2日,法院划扣执行款的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民法总则135条,百利公司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便依据民法典1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百利公司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授***指派负责联系***等工人到广源居三期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将***等工人安排到未完工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居住。2014年7月27日晚,因***暂住的民航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内电梯井附近无防护措施,致使***在晾衣服时不慎掉落至最下层车库,造成其身体受到损伤。广源居三期工程系百利公司承建并分包给***的。2015年,***到本院对***、***、百利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百利公司、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780203.1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赔偿金1019951.654元,百利公司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利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共18004.70元。***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申请本院执行上述案件。2018年7月31日,百利公司将执行款10万元转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将该款支付给***。2018年8月29日,本院扣划百利公司账户中存款781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以上,百利公司共支付执行款8810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百利公司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401执4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吉2401执486号结案通知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因**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法定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应按照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平均分配责任份额。本案中,百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行业资质的***,基于百利公司的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现百利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责任份额,本院认为***、***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享有直接支配权,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接受劳务一方,故提供劳务一方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利公司对***不享有直接支配权,其过错在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的选任过失,故接受劳务一方即***、***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结合案情酌定***、***承担70%责任,百利公司承担30%责任。百利公司已支付***881000元,***、***应承担616700元(881000元×70%),***已支付百利公司50万元,故***、***应再支付116700元(616700元-500000元)。对于百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从百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计算因**支付对百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对百利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9月5日向百利公司支付50万元,故应从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为百利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2021年9月5日为星期日,故应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百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到本院对***、***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167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7.50元,由原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90.50元,被告***、***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金 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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