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3937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女,汉族,住所**省**市。
原告***与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百利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合计842,539.51元;二、判决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合计144,049.49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上述本金利息合计986,589元;逾期继续按照上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至2015年期间,百利公司分别与**市、珲春市、图们市住建局签订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百利公司承包暖房子工程外墙保温、刷涂料等工程。嗣后百利公司与***签订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暖房子工程外墙保温、刷涂料等工程,由百利公司为***办理银行业务及建立财务账目和代扣代缴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税金及管理费用由***按施工进度分批分期交纳到公司,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之前全部付清”。现上述暖房子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市、珲春、图们暖房子办公室亦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百利公司名下账户中,但百利公司未将拨付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其中2015年12月18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百利公司实际向***支付81万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尚欠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元,百利公司转账45万元,尚欠5万元;2017年4月18日珲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7万元,百利公司实际向***支付15万元,尚欠2万元;2017年6月23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58万元,百利公司实际向***支付130万元,尚欠28万元;2018年12月25日,图们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612,703.5元(其中2014年工程款250,233.5元,2015年工程款1,362,470元),百利公司实际向***支付120万元,尚欠412,703.5元;2018年9月1日,珲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质保金79,835.77元,百利公司未向***支付,尚欠79,835.77元;2020年1月21日图们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0万元,百利公司未向***支付,尚欠10万元;2020年6月15日,同年6月23日,百利公司分别向***支付2015年图们市暖房子工程款10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至此,百利公司尚欠付***暖房子工程款金额合计为842,539.51元。综上,百利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其未拨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44,049.49元,本金及利息合计986,589元。
百利公司辩称,百利公司与原告就暖房子工程于2012年开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中强调甲方(被告单位)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项目与建筑单位及各专业单项分包合同的签订,劳务分包施工队必须是带有劳务分包资质和成型施工队伍,并必须签订正式分包合同。就此合同原告应当遵守协议书中的约定,但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公司为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长春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和个人***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告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和无资质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5万元,本来正常按照合同额2%罚款,事实上有些事情做为原告应当是非常清楚所花销的费用不仅仅是收据上的费用,还有其他,这个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原告是否还清楚记住2014年纪检委当时的介入,原告是怎么出来的,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市建设局对被告单位作出了停止三个月内不得在**市内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揽新工程的决定。而转包给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的行为,被告单位根本不认识是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的转包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要对所有施工现场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等,但原告并未履行和执行。原告还有私刻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上交并毁损,至今原告也没有上交。同时原告擅自作主与长春万佳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严重违法。合同第2条第2款仅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与建筑单位及各专业单项分包合同的签订。即原告不能单独与其他方签订合同。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乙方(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如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应向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就此合同,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违约金3,808,927.60元。同时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单位的工作,导致被告单位财务上无法入帐,以及无法与建设局对帐。现经调查,关于**暖房子工程,在2012年-2013年期间,***个人在**市建设局取走270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当进入被告单位帐户,属于***的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必须服从被告单位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在总公司的领导下进行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因此构成了违约。同时建设局有160,486元检测费的记载,这些检测费的发票是***应该去检测中心领取发票后再入到被告单位财务帐目上,才是财务的完整。关于敦化暖房子工程,在2012-2013年之间,敦化建设局扣取了被告单位材料款和税金,被告单位并不知情,建设局材料款和税金都已经给了“被告单位”收据,但是在存档记录上,***和***分别把可以领取发票的凭证取走,这两人应当持收据凭证去材料供应商处领取发票,再交到被告单位入帐,这也就是合同中约定中由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合格建材发票,其中材料款建设局提醒可以到材料供应商领取发票,而且***和***分别把可以领取发票的凭证取走也未开发票也未送到百利公司,导致被告单位财务帐目看上去全部是利润。关于珲春暖房子工程,2013-2019年之间珲春建设局扣取了税金和后续维修基金,建设局将收据原件都给***了,但***未提供到被告单位,如果不去珲春看帐目,珲春至今尚欠被告单位工程款,现在建设局的帐目上体现出了扣取税金和维修基金,这样,有了这些帐目被告单位才能将帐目持平。关于图们暖房子工程,2014年9月21日***到图们税务局开具发票940,547.94元,但原件未送到被告单位处,此发票***应当给建设局一份,给被告单位一份。但***只给了建设局一份,而没有给被告单位,这些发票由建设局按材料款扣取,被告单位对该笔材料款如果有了发票,就能够进入被告单位的成本帐目中,不属于利润。这也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的材料发票。2014年暖房子和2015年图们暖房子都分别扣取检测费41,759.3元和65,320元发票计107,079.30元发票没有送到百利公司。以上财务帐虽然数据都对上了,但是缺少必要的发票,导致百利公司账务无法结账。***只考虑个人利益,他应该有义务送到百利公司的发票和收据,根本没有完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合格的购置建材发票,不少于总承包价款的70%以上发票,虽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提交发票,但至今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单位,如**暖房子工程,公司已经给建设局提供了工程款票据21,566,824元,对此原告应当提供15,096,777元的正规材料发票,如果提供不了,公司所提供给建设局的工程款票据将全部作为盈利作为所得。作为原告如果按合同约定提供了70%的材料正规发票,在这个前提完成情况下,公司才能按7%收取原告的税金。其他三家同样道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原告不配合,公司就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单位做出***,具体内容为第一标段***项目部因***上诉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一事至今未解决,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扣留***项目部伍拾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何时解决,何时提取。不得在任何事情处理无果的情况下退回此保证金。***项目部**暖房子一切工程款等由***自行承担,给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由***承担,被告单位在***一案支付了1.5万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以及上述1.5万元的罚款,原告也应当承担。现在关于***起诉被告单位主张工程款一案至今未能解决,***于2021年2月2日晚上10点12分给**的短信,强调工程款不解决,这事就没完,早一天晚一天而已。***的工程款一案,因***没有处理完结,导致***至今未有完结,***多次三更半夜骚扰**,这个损失不是有金钱就可以解决的,也给被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领导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原告就此问题没有最终的结局,原告承诺被告单位未解决之前,自愿由公司留取5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此被告公司现在仍然不能给付留取的50万元。在***未承担其过错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单位借款5万元没有偿还,在最后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至2015年期间,百利公司分别中标**市、珲春市、图们市、敦化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百利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百利公司为***提供工程项目报建和投标所需有关资料、协助办理本工程项目与建筑单位及各专业单项分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全面监督管理、办理银行业务及建立财务账目和代扣代缴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同时百利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及管理费用由***按施工进度分批分期交纳到公司,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之前全部付清;***须提供正规合格的购置建材发票,不少于总承包价款的70%以上票据。签订协议后,***陆续施工**市、珲春市、图们市暖房子工程,工程款通过百利公司支付给***(审理中,双方对部分工程款是否由***直接领取有争议)。2016年12月14日,***与百利公司的**(对其身份百利公司解释为负责资质招投标等事宜,***解释为其为***外甥,负责涉案工程支付及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及招投标等事宜)经对账确认***项目部2012年**暖房子、2012年敦化暖房子、2013年珲春暖房子、2014年图们暖房子、2015年图们暖房子发票全部开具已交各县市建设局,税费、管理费人员工资全部结清,总计金额75万元,剩余尾款每次实进实提。之后,2017年1月25日,**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元,百利公司转账给***45万元;2017年4月18日,珲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7万元,百利公司向***支付15万元;2017年6月23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58万元,百利公司向***支付13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图们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612,703.5元,百利公司向***支付120万元;2018年9月1日,珲春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79,835.77元;2020年1月21日,图们市住建局向百利公司拨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6月15日和6月23日,百利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
2016年12月14日,***出具5万元的借据,审理中***解释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百利公司予以否认。2018年2月17日,***给百利公司出具***,内容为**市2012年暖房子工程***项目部因***上诉百利公司一事至今未解决,百利公司扣留***项目部工程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何时解决何时提取,现扣留30万元,图们暖房子工程款进账时再扣留20万元。**做为百利公司代表在***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借据、***、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与百利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协议无效。***以百利公司名义施工完毕暖房子工程后,各县市住建局也将工程款支付给百利公司。百利公司应按***与**于2016年12月14日的结算内容,以实进实提的方式将尾款支付给***,***要求百利公司将各县市住建局于2016年12月14日以后支付给百利公司部分的工程款942539.27元支付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扣除之后支付的20万元。关于5万元借款,是否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双方有争议,百利公司可另案起诉。关于2018年2月17日***向百利公司作出的承诺,***与百利公司之间纠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下结论,百利公司以***作出上述承诺为由不能给付留取的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2539.27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2万元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28万元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412703.50元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79,835.77元2018年9月1日开始,10万元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842539.27元利息至6月23日止,从2020年6月24日开始计算742539.27元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742539.27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1元,由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