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含,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65号政通商住楼××03-××04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乐昌市解放路33号。
负责人:丘鑑林,主任。
被告:乐昌市土产公司,住所地乐昌市工业大道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乐昌市土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本反诉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纪燕含,被告***,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土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乐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70554.01元(利息以470554.01元为基数,自××019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0××0年8月××1日,利息合计为17609.03元,拖欠工程款和利息两项合计488163.04元);××.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37.7元(1、××两项数额合计为573××0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支付了××××461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944.01元(利息以××45944.01元为基数,自××019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0××0年11月××0日,利息合计为1086××.98元,拖欠工程款和利息两项合计××56806.99元)。事实和理由:××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乐昌市乐城站北路××××号乐昌市土产公司农综农批的项目,并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款合计1700754.01元,从××019年8月3日至××0××0年3月××8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470554.01元。因本案立案后,原告与被告关于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农批项目建设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该农批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面积相差605.44平方米,工程价款关于该项目少了××11904元,另外还有64040.01元的工程款也存在争议,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包此工程时是挂靠在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应当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乐昌市土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乐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乐昌市土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经过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乐昌市土产公司农综农批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工期为××019年7月1××日至××019年10月1××日,劳务费按照每平方350元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涉案工程于××0××0年3月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提出整改要求,原告却置若罔闻。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发包人及被告***的再三要求下,××0××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乐昌市土产公司新建市场主体土建包工及周转材料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确认表》,双方结算后被告***当场将剩余××××4610元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因此,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已经解决,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工程款。二、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经过原告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已经了清,没有欠款事实。其次,原告工程量计算错误,涉案工程累计劳务承包费用为1480350.01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而非原告主张的1700754.01元。最后,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涉案工程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延误达半年之久,实际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为××0××0年3月底,××019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都未完工,何谈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仅是劳务分包商,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而劳务分包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故劳务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二、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其系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权利主张的对象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而与被告无关,其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显然不当。三、本案劳务承包款已经结清。就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承包费用及支付问题,被告***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在××0××0年9月30日已经就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进行结算,原告确认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身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属诉讼主体确定错误。根据《乐昌市土产公司××018年度乐昌香芋产业园农批服务中心项目(助农服务中心一期-农批项目)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即发包人是乐昌市土产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又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转包人,更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向原告示明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乐昌市土产公司口头辩称:按照土产公司与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的原告属于劳务分包商,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涉案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被告乐昌市土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涉及劳务费的结算已经了清,和被告乐昌市土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3591.96元(××14××××.16+6××169.8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乐昌市土产公司农综、农枇355目的劳务承包问题于××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就乐昌市土产公司展销一条街及配电房项目和门楼的劳务承包问题于××019年10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承诺完成农综农批项目的工期为90个日历天,工期自××019年7月1××日至××019年10月1××日;完成乐昌市土产公司展销一条街及配电房项目和门楼工程的工期为45个日历天,工期自××019年10月18日。至××019年1××月××日,上述日期均已全面考虑所有对施工工期造成影响的因素。因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组织工人停工进而导致项目验收推迟至××0××0年3月××6日方才完成。期间,反诉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方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组织工人开工,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综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口头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在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建设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或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以施工人员误工为由向施工人主张工期违约责任时,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及承包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后履行的抗辩,主张依法不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因工程款拖延支付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方作为实际的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造成的工程迟缓或者停工而影响了整体工期,因被告工程款迟延支付,应当顺延工期,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因此对发包人逾期付款造成的工程工期顺延,施工人依法有权顺延工期,施工人以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方所承建的项目主要是承建土方及项目毛坯工程,具体的装修等相应工程是分包由他人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的时间是按照他人完成装修工程之后才进行相应的验收工作,以分包方竣工时间认定为我方承包项目的竣工时间导致了最终的验收时间延期,应当顺延工期。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九点十三点六条,双方在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当认为承包人已无权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进行结算时,对方并未提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现又以原告存在误工期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洽商,双方就本工程约定范围内的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名称乐昌市土产公司农综农批项目,工程地点乐昌市乐城站北路××××号。承包内容为农批四栋一层框架结构、农综一栋三层框架结构,乙方须按照本工程和施工图纸要求及会审记录,或变更要求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由乙方承包,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所有机械(不包建筑材料);三、合同工期天数,9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019年7月1××日(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具体通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019年10月1××日,以上合同工期天数乙方已充分考虑现场及周边情况、天气、有关施工作业时间、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实际开工日期滞后可能造成季节性施工和时间延长带来的影响、本工程结构的复杂性、与专业分包交叉配合作业及及其他一切可能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因素;四、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50计算。上述包干价含施工用水用电设施,所有人工费(泥水工、模板工、钢筋工等)、所有周转材料(钢排栅、机械、模板、方条、顶木等)、零星辅材费、机具费(吊机、泵机、升降机等)、管理费、利润以及安全生产及文明工人工费、施工降效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降排水费、工序衔接窝工费、规费等全部费用。在包干范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申请额外签工。包括材料的二次转运以及完成该工程所不可或缺的工作,还包括市场原因带来的人工价格的涨跌风险,此单价或总价皆不可调整;五、本工程乙方进场日起进行施工,农批四栋一层的基础完成后甲方支付5万元,农批四栋主体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10万元,农批四栋砖体砌完及内墙粉刷、外墙装修后支付15万元。农综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每完成主体一层甲方支付10万元,农综一栋三层砖体砌完及内墙粉刷、外墙装修完后支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95%给乙方,剩余5%验收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计利息)。在保修期间,若乙方保修不及时或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结算程序为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文明安全施工等目标进行验收、评定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结算;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协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洽商,双方就本工程约定范围内的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工程名称乐昌市土产公司展销一条街及配电项目和门楼,工程地点乐昌市乐城站北路××××号。承包内容为展销一条街主体框架结构,配电房及门楼主体结构,乙方须按照本工程和施工图纸要求及会审记录,或变更要求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由乙方承包,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所有机械(不包建筑材料);三、合同工期天数,45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019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019年1××月××日,以上合同工期天数乙方已充分考虑现场及周边情况、天气、有关施工作业时间、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实际开工日期滞后可能造成季节性施工和时间延长带来的影响、本工程结构的复杂性、与专业分包交叉配合作业及及其他一切可能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因素;四、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60计算。上述包干价含施工用水用电设施,所有人工费(泥水工、模板工、钢筋工等)、所有周转材料(钢排栅、机械、模板、方条、顶木等)、零星辅材费、机具费(吊机、泵机、升降机等)、管理费、利润以及安全生产及文明工人工费、施工降效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降排水费、工序衔接窝工费、规费等全部费用。在包干范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申请额外签工。包括材料的二次转运以及完成该工程所不可或缺的工作,还包括市场原因带来的人工价格的涨跌风险,此单价或总价皆不可调整;五、本工程乙方进场日起进行施工,展销一条街主体及配电房一层的基础完成后甲方支付××万元,展销一条街主体及配电房砖体砌完及内墙粉刷、外墙装修完后支付8万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95%给乙方,剩余5%验收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计利息)。在保修期间,若乙方保修不及时或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结算程序为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文明安全施工等目标进行验收、评定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结算;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协定,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019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0××0年3月××6日,建设单位乐昌市土产公司、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鹏之艺建筑涉及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对“乐昌市土产公司××018年度乐昌香芋产业园农批服务中心项目(助农服务中心一期-农批项目)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019年8月3日至××0××0年3月××8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款项共计1××30××00元,其中××0××0年1月××××日,原告***出具收据(NO.0808138)载明“今收到***乐昌市土产公司农综农批项目及乐昌市土产公司展销一条街及配电房项目和门楼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0××0年3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NO.90181461)载明“今收到土产公司工地***预付工资叁万元整(其余工程完工再结算)”。
××0××0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即本案。
××0××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胜结算,原告***签名确认《乐昌市土产公司新建市场主体土建包工及周转材料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确认表》:农综项目建设建筑面积××××58平方米,农批项目建设建筑面积1××94.56平方米,单价350元,金额小计1××43396元;香芋一条街建筑面积5××××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50.84平方米,门卫室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360元,金额小计××14××××1.60元;香芋大鹏单项工程量,工时、混凝土、模板安装、钢筋制作、泵机费小计××××73××.41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1480350元,××019年8月至××0××0年3月已付***工程款1××30××00元(扣除),整改-农批四栋飘板刮塑及商铺门头刮塑整改***代付××940元(扣除),整改-农批四栋窗台飘板整改***代付4000元(扣除),农批四栋铝扣板上面抹灰(付小王)整改***代付15000元(扣除),整改费(整改)***代付15000元(扣除),余工程款××××461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乐昌市土产公司土建工程人工费及所有周转材料贰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元整(小写¥××××4610.00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表示:1.××0××0年9月30日的《乐昌市土产公司新建市场主体土建包工及周转材料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确认表》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已经结清了,双方争议的××45944.01元并未结清,双方在农批项目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建筑面积应该是1900平方,被告则认为1××94平方,相差了605.44平方为通道的面积,工程款相差××11904元,另合同中门卫室的门牌××元是分开计算的,也有争议,由法院裁决;××.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工程款是有包括人工费及所有的周转材料费等,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包工不包料;3.通道土方是证人钟老板做的,混凝土是另一个证人做的,两边楼是原告建的,原告按图施工,图是包括通道的,所以通道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工程顺延是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工期延误,后又因为疫情无法进行开工,被告××0××0年××月18日短信,有提到按政府要求工地暂不许开工,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期,原告有权顺延工期;5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付95%给原告,被告在××0××0年9月30日还支付了工程款××××4610元给原告,该时间节点距离竣工验收时间××0××0年3月××6日已达半年之久,足以证明被告一方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表示:1.原告在收条中亲自手写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其他工程量争议,双方争议的就是通道的605.44平方,通道是证人做的,门牌在合同价款内,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图纸包括了门牌;××.两份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约定,原告也自认××0××0年3月撤场,不管按照哪份合同,均超过约定的工期,竣工后,短信中显示有小部分整改原告还未整改完;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主张的按图施工和按图结算是两个概念。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对于通道其没有任何作为,其主张该部分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建设工程审理的相关法规,主张工期顺延以及违约金不适用本案,原告只是负责涉案工程部分工程,不包括建筑材料,实际为包工不包料,其结算的对象也仅仅是被告***与其他主体不发生合同关系;5.工期已经排除了影响因素,双方一致确认应当以约定为准,疫情全面爆发的时间是××0××0年××月,跟本案工期约定的时间不重叠,如果原告按期完工就不存在所谓的不可抗力因素;6.根据被告***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的款项支付时间、节点、金额均符合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甚至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超额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也已经早于××0××0年9月30日全部计算并支付给原告。
此外,被告***申请证人吴某(男,1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第4村民小组)、钟才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练塘村委会练圹组15××号)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农批项目中“通道”的混凝土都是其打的,已结算,83元一个立方,1300多个立方,总工程量11万元左右。钟才文陈述:整个工程的开挖及平整都是其做的,包括通道。
另查明,被告***在××019年1××月10日、××0××0年1月3日发短信催促原告***完成施工;在××0××0年××月18日发短信告知原告刘青山“按政府要求工地暂不许开工,什么时候可开工会提前通知”;在××0××0年××月19发短信告知原告“政府开会要求全面复工”“争取尽早开工”;在××0××0年××月××4日、××0××0年××月××6日发短信催促原告***进场开工;××0××0年8月3日发短信催促原告***尽快完成整改。
再查明,涉案施工图纸中标明了门口文化墙规格和做法。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而是以原告***具体施工的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并按工程的施工进度为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与被告***××0××0年9月30日《乐昌市土产公司新建市场主体土建包工及周转材料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确认表》的最终结算中,双方结算的内容也并非劳务,而是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工时、混凝土、模板、钢筋、泵机、整改费用等),因此本院确认《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0××0年9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总工程款14803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整改费等项目,余工程款××××4610元,被告***也于当日将剩余工程款××××461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双方××0××0年9月30日是对没有争议项目的结算并要求计付通道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通道混凝土和开挖平整为证人吴某、钟才文完成,即通道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计付通道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在××0××0年9月30日结清。至于门牌××元,本案合同约定了结算单价为包干价格和按图纸施工,图纸中明确载明门口文化墙(门牌)的具体规格,原告***主张单独计算文化墙的门牌工程款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原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金。《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付95%)、结算程序(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文明安全施工等目标进行验收、评定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结算),对此,本院分析,进度款问题,涉案工程在××0××0年3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了,被告***在竣工验收后所付工程款确实未达工程总款95%;工期问题,从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来看,被告***在××019年1××月10日、××0××0年1月3日期间催促原告***尽快完工,涉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也是在××0××0年3月××6日,原告***的施工工期确实存在延期。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在××0××0年9月30日最终结算时,双方也未对进度款、工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和处理,本院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在结算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秉持友善诚信的态度解决争执,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违约金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005年版)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53××.01元,由原告***负担5796.87元,由被告***负担3735.14元;反诉受理费9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明炎
人民陪审员  孔彩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曾 瑜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