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2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鑫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新一村农贸肉菜市场四楼D1号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65号政通商住楼203-2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被告:乐昌市玉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金岭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金岭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韶关市鑫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乐昌市玉煌科技有限公司、***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6月2日***公司送达《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鑫田公司于收到该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024.03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鑫田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韶关市鑫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