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蓬北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胜,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隆祥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永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隆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被告刘永胜及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隆祥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国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揽了部分现浇排水沟道施工任务。2008年2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指派被告到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公司巨涛项目部结算收取10万元工程款,当日被告收取一张10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然后到蓬莱建行存入被告个人名下。在这个项目上也有被告借原告名义自己干的工程,原告后期收取50000元工程款,兑除后被告不当得利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46944.85元。
被告刘永胜辩称,被告领取的100000元系原告应支付的被告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以及被告为原告承揽工程所得的报酬,不存在不当利益,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且现距离被告取款已经六年多时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乙方)与总包方(甲方)中港一航局二公司蓬莱国电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国电蓬莱发电有限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乙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A3014037068119发证机关: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资质专业及等级:房屋建筑工程叁级……2、工程内容工程名称:国电蓬莱发电有限公司一期取排水工程工程地点:蓬莱市北沟镇分包范围:部分现浇排水沟道施工,具体划分服从甲方安排……7.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振修,职务:项目经理……05年7月27日”。原告主张,因被告个人无资质,因此在上述工程中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施工一部分工程,工程款为53055.15元。2008年2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到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公司巨涛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原告领取100000元支票,扣除被告上述自己施工工程53055.1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944.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书、收据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系被告承揽的,但因自己没有资质,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公司股东刘振修,并与刘振修于2005年3月签订了国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又通过刘振修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后原告公司与甲方中港一航局二公司蓬莱国电项目部签订上述分包协议,并开始施工。但因前期被告已经干了一些工程,如土方开挖、回填、抽水等,经原告同意利用原告资质将被告施工工程款合并到”项目工程分包清算单”中一起上报甲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自己施工工程共计53055.1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为626293.38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包括两部分,除了上述中港公司626293.38元,另有电建一公司1472531.61元。这两项工程均是被告帮助原告承揽,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参与协调、管理,工程款总计2098824.99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按照10%领取报酬,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9882.5元,另被告为原告做了大量沟通、服务工作,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处理关系等,共计19906.3元。截止到2008年2月前被告共收取提成款123935元。剩余经被告多次催要,2008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预算员等人同被告一起到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公司巨涛项目部结算,将结算的款项1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尚欠被告费用被告一直未予追究。现事隔六、七年,原告却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被告领取的款项是被告的工程款和报酬,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委托书、收据不认可,质证称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因被告和原告法人刘玉祥口头约定,到中港公司结算款项时双方必须在场,并在北沟镇农村信用社开户,款项结算必须走该账户,必须有原、被告的印章才能走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投标、谈判等活动,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承揽;提交2005年7月20日原告方任命书一份,证明刘振修是原告公司的领导,原告公司授予他相关职权,另任命书的背面有原告的承诺,并且该承诺书上有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证明被告不仅仅参与国电工程的投标活动,而且还参与了以后的施工、报表、参加会议、结算等活动;提交200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代表刘振修签订的国电工程施工协议,并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玉祥亲笔写给被告多次合作所有的往来账,该账虽不准确,但可以看出,刘玉祥对刘振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认可;提交原告出具的中港公司工程结算书以及增加的工程的结算,证明这个工程有被告的提成,从而说明本案诉争也应由被告的提成;提交中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于到蓬莱税务局开具发票,证明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款数额;提交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工程中垫付的费用单据,数额为19906.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另根据任命书记载刘振修无权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承诺被告主张的提成比例,且刘振修早就离开原告公司,因此对国电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虽然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祥书写的,但双方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中港公司工程结算书以及增加的工程的结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给被告所谓的提成。对中港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另外质证称中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为何在被告手中,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被告垫付费用单据中被告自己手写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中处理电厂关系的相关费用10000元以及购买中华烟680元的原件在我原告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另原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不全部由被告出面结算,也有原告自己进行结算。原告公司不再欠被告工程款和提成款,并提交付刘永胜工程款、提成款结算完毕单据,证明原告共付被告提成款142335元、工程款94180.63元、79559.70元(合计173740.33元),但主张因时间太长,有些单据现在找不到了,因此被告领取提成款142335元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永胜工程款,质证称认可系刘永胜个人的工程款,但质证称刘永胜到底干了多少工程,总工程款多少不清楚,认可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数额为53055.15元。对刘永胜提成款2005年12月9号单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将11月改为12月,该单据的款项18400元已经计算在2005年12月1日的收条中,并申请对单据的落款时间有篡改进行鉴定。对其他的单据无异议。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单据2005年12月9日中的”12”是否变造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中的”2”存在改动痕迹。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明是原告进行改动,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单据系原告篡改,并要求原告承担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领取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支票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100000元应扣除被告施工工程53055.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944.85元。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虽然领取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支票,但该行为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可以确定,在原告施工工程中有被告借原告名义独立施工工程,且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给付被告提成款,另原告亦认可工程结算多由被告出面,可以说明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相关工作,并从原告处实际获得了一定报酬。虽然原告对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报酬款按照10%计算以及尚欠数额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共给付的142335元提成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数额以及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领取100000元工程款支票时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故原告现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本案原告系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距离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利益2008年2月2日已近5年,原告亦未能针对立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针对单据2005年12月9日中的”12”是否变造形成进行的鉴定,虽鉴定意见”12”中的”2”存在改动痕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原告所进行的篡改,因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永胜返还不当得利款46944.8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
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