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

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烟台中联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凤凰山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龙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中联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凤凰山庄园,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山科技公园。

负责人:张丽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中联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山科技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皓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中联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凤凰山庄园(以下简称凤凰山庄园)、烟台中联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证明责任,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虽与凤凰山庄园签订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经凤凰山庄园与审计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对于**公司已实际施工的部分,双方未组织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原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中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复写件,凤凰山庄园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亦无法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故原审认为**公司要求凤凰山庄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