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民终1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龙东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75444551。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梅,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现住所地钦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人,个体户,住所地西钦州市钦**,现住所地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桂07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存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并出示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交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管。2015年7月16日***提出异议,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属其出租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而要求解封。2015年10月1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予以解封。2015年10月14日***、***便擅自到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将没有过称的钢管运走。2015年10月16日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询问时承认运走的没有过称钢管是由其姐***指使所为。当天钦南区人民法院对剩余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钢管进行称量,共计48.32吨钢管。***、***侵权行为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当时钢管市场价值每吨4500元计算,***、***拉走351.68吨钢管的价值损失为1582560元;剩余48.32吨钢管(评估价值为100000元)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无法拍卖,事后只能折价70000元抵顶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而造成损失147440元。另外由于***、***侵权行为又造成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无法执行,所以应以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价值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给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1、***、***共同赔偿擅自拉走351.68吨钢管的价值损失约158256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2、***、***共同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的损失14744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3、***、***共同赔偿擅自拉走钢管的利息损失273735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之一点七五计算);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共同负担。

***、***一审辩称,一、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经营的钦州市钦州港永盛租赁部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为了完成钦州国投电厂项目工程施工,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租赁了100吨钢管使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100吨钢管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但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一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10月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仍欠租金150000元未付。可见双方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2015年10月1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南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是经***、***提出异议审查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100吨钢管租赁关系的合法性即被法院查封的400吨钢管中100吨属于***、***所有。三、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中***是受***指派拉走钢管的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所以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四、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2014)钦南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400吨钢管由于没有过磅且扣押清单上仅杨守金一人签字,吨数是不确定的,所以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查封钢管为400吨。2、钦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钢管即使有400吨,但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即***、***拉走钢管时是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保管的,是否发生转移或偷走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指派***雇请4辆汽车拉走了11车钢管(其中6车钢管过磅共91吨、5车钢管没有过磅约42吨左右)总共大约160多吨左右。事后钦南区人民法院询问时,***、***也是如实作了陈述,所以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称拉走300多吨钢管只是片面之词。五、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300多吨钢管的价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要求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损失更没有道理。这些钢管卖不出去或者折价给被执行人,这是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处置自己财产行为,不能要求我方赔付。六、对于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是没有理由的,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仍欠到我方的钢管租金未付。对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今天增加的保险费7500元,我方不同意对方增加诉讼请求,如果需要增加,要重新给我方举证时间,保险费不是必然的费用,对方可以提供财产担保,而对方选择购买保险的形式来担保,是对方个人选择,所需费用要用对方承担。请求驳回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工程而将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存放在施工现场。后因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便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2014年12月8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存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以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并出示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交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管。2015年7月16日,***提出查封异议,认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属其出租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而要求解封。2015年10月1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予以解封。2015年10月14日,***、***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租了四辆货车(分别为桂A×××××潘斗车,载重量12吨;桂N×××××农用车,载重量10吨;桂N×××××翻斗车,载重量23号;桂N×××××农用车,载重量未知)及一辆吊车到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运走钢管,一共运走了11车钢管,其中过秤了6车,共计91.42吨。2015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询问***时,其承认将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的钢管运走,后经人民法院对剩余钢管称量仅为48.32吨。经司法评估,对251.68吨钢管当时评估价值为746248.82元(251.68吨×2965.07元/吨);对剩余48.32吨钢管当时评估价值为143272.18元(48.32吨×2965.07元/吨)。钦南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以117700元对剩余48.32吨钢管进行拍卖,但因无人购买而于2018年4月1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70000元价值抵顶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钦南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案外人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签订《展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调拨建筑钢管6米12600条,4米5400条,2米2400条,共计102000米,用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项目。上述钢管经过秤量,净重共218.82吨。

再查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在诉前就本案提起诉前保全,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500元,共计12500元。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在(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擅自拉走处分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占有上述款钢管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返还该不当得利给受损人的义务,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由于原物已无法返还,应由***、***承担给付原物相应价款的义务。

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以(2014)钦南民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涉案查封钢管400吨为据,但查封裁定书及清单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点,查封清单上也没有对所查封数量、长度、规格进行清点和分类记录、过磅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所以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以认定查封的钢管数量400吨证据不足。又根据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涉案钢管的来源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根据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展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过秤单,上述钢管净重为218.82吨。结合***、***拉走的钢管一共是11车,其中过秤6车共计91.42吨,未过秤5车的重量,根据四辆货车的车型及车限载量,***在询问笔录时陈述一共拉走了11车大概160吨,加上未拉走并经过清点过秤的钢管为48.32吨,共208.32吨(160吨+48.32吨=208.32吨),与上述《展坤租赁合同》中的钢管净重量218.82吨是基本吻合的。故存放于涉案现场的钢管重量应为218.82吨。***、***拉走的钢管重量应为170.50吨(218.82吨-48.32吨=170.50吨)。庭审中,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钢管均是向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但因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确实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同意在***、***拉走的钢材中抵清向***、***租赁的100吨。故抵扣上述100吨钢管后,***、***私自拉走的钢管为70.50吨(170.50吨-100吨),参照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钢管的当时评价估价值为2965.07元/吨计算,***、***拉走的钢管70.50吨价值应为209037.44元(2965.07元/吨×70.5吨=209037.44元)。故***、***应承担拉走的70.50吨钢管造成的经济损失209037.44元。对请求***、***共同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的损失147440元,因该损失是拍卖不成后以物抵债形成,并非***、***的行业造成,因此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共同赔偿擅自拉走钢管的利息损失273735元问题,由于本案属侵权案件而赔偿损失已包括一切损失在内,因此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保全费7500元的问题,该保全费是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保发生的费用,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已就保全费提起诉讼,故对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经济损失209037.44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0元和评估费8895元、财产保全费12500元,合计44225元。由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1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614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由***、***拉走的钢材数额认定错误。1、法院查封的钢材400吨,对方拉走的11车钢材中仅6车过磅,其余没有过磅;过磅数额只有对方撑握。2、我方向展坤公司租赁钢材218吨,同时,我方也存在因长期经营积下的自有钢材,一审判决忽视了我方自有钢材。二、因对方侵权行为导致剩下的48.32吨的钢材漏拍,造成评估价与拍卖价的差异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方与广西中通贸易公司的执行案无法执行,产生利息损失,也应由***、***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1、***、***共同赔偿擅自拉走351.68吨钢管的价值损失约158256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2、***、***共同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的损失14744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3、***、***共同赔偿擅自拉走钢管的利息损失273735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之一点七五计算);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1、***受雇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采信百德估字(20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区分不同厚度钢管的价格差异,对钢材的综合成新率确定为70%不合理;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不合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赔偿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经济损失171726.72元;2、驳回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举出:钦州市钦州港永盛建材租赁部营业执照、永盛建材租赁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是受***雇佣的事实。

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是受***雇请帮拉钢管的,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钢管拉回也是由***处置,***是提供劳务一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证据出现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只能说明当时***是公司员工,不能说明侵权行为发生时是该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永盛建材租赁部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公司购买的社保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作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是姐弟关系,***确实存在组织车辆拉走涉案钢管的事实,上述证据出现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是该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永盛建材租赁部的员工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存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并出示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交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管。2015年7月16日***提出异议,认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属其出租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而要求解封。2015年10月1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予以解封。2015年10月14日***、***便擅自到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将没有过称的钢管运走。经钦南区人民法院对剩余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钢管进行称量,共计48.32吨钢管。被查封的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不属于***所有,而***、***侵权行为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共同赔偿擅自拉走351.68吨钢管的价值损失约158256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2、***、***共同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的损失14744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3、***、***共同赔偿擅自拉走钢管的利息损失273735元(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之一点七五计算);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共同负担而起。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2月8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存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以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并出示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交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2、2015年7月16日,***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予以解封的事实;3、2015年10月14日,***、***私自租了四辆货车(分别为桂A×××××潘斗车,载重量12吨;桂N×××××农用车,载重量10吨;桂N×××××翻斗车,载重量23号;桂N×××××农用车,载重量未知)及一辆吊车到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运走钢管,一共运走了11车钢管的事实;4、经钦南人民法院对剩余钢管称量仅为48.32吨。经司法评估,对251.68吨钢管当时评估价值为746248.82元(251.68吨×2965.07元/吨);对剩余48.32吨钢管当时评估价值为143272.18元(48.32吨×2965.07元/吨)。经拍卖,因无人购买而于2018年4月17日达成以70000元价值抵顶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5、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案外人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签订《展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调拨建筑钢管6米12600条,4米5400条,2米2400条,共计102000米,用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项目。上述钢管经过秤量,净重共218.82吨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拉走的钢材数额?价值?2、百德估字(20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应采信?3、***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4、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自有钢材?数量?5、剩下的48.32吨的钢材漏拍,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持与上诉状相同的辩论意见。

上诉人***、***辩论认为,***与***是雇佣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是受***的指派拉涉案钢管的,在我方与对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时,***也参与送货,该事实证明***与***是雇佣关系,我方今天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是***雇佣员工。虽然对方不认可,但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其它持与上诉状相同的辩论意见。

本院评判如下,因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钦南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对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的建筑专用设备钢管400吨进行查封,该批钢管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租赁100吨,其余属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的218.82吨(建筑钢管6米12600条,4米5400条,2米2400条,共计102000米。该钢管经过秤量,净重共218.82吨)以及自有钢管组成。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后,涉案当事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没异议。

***于2015年7月16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钦南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即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上400吨建筑专用设备钢管中的100吨钢管予以解封。2015年10月14日,***、***未经法院允许以及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和指挥下,私自租了四辆货车(分别为桂A×××××翻斗车,载重量12吨;桂N×××××农用车,载重量10吨;桂N×××××翻斗车,载重量23号;桂N×××××农用车,载重量未知)及一辆吊车到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强行运走钢管,***、***承认一共运走了11车钢管,其中过秤了6车,共计91.42吨。但没有现场过秤,而在钦州港昌盛停车场过秤,过秤时没有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及法院人员参加,没有证据证明***、***拉走钢管的实际数额。2015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询问***时,其承认将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国投项目部施工现场的钢管运走。当天,人民法院对剩余钢管称量仅为48.32吨。由于***、***拉走的钢管没有全部过秤,所过秤的6车又没有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及法院人员参加,而法院查封的数额为400吨,属于***、***所有的钢管仅100吨。而且,查封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钢管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设有专人看管,没有证据证明该钢管在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管期间存在丢失和被偷盗等情况。按照运输行业的实际,实际车辆可运输量远远在于核载量,不能排除所用的运输车辆不存在超载运输的事实,同时,运输的货物属于建筑搭架所用的钢管,钢管的厚度较大,单位面积重量比一般的钢管小。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自有部分建筑钢管也属正常,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在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港国投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的钢管是由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租用100吨、向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的218.82吨和自有钢管组成,再从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规模大小、***拉走钢管的前后现场情况、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内容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查封钢管为400吨。因此,应认定***、***拉走钢管的数额:400吨-48.32吨=351.68吨,超出其自有钢管:351.68吨-100吨=251.68吨,该钢管属于***、***多拉走的钢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被确认给他人造成损失而获得利益,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当得利一般是因为受害人自己行为不当造成,而侵权一般侵权人的过错导致。***、***多拉走不属于其所有的钢管主观上存在故意,因而存在过错,因此,其拉走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有以及向案外人展坤租赁发展公司租赁的钢管,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将该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准确,二审依法纠正。

***、***属于姐弟关系,***在***的授意下拉走涉案钢管,***对***拉钢管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管理,并接受该行为的结果,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由***、***共同赔偿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经济损失正确,二审依法采纳。

剩余48.32吨钢管评估价2965.07元/吨,评估价为:2965.07元/吨×48.32吨=143272.18元,经折卖时,无人购买而于2018年4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70000元价值抵顶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损失是拍卖不成后以物抵债形成,并非***、***的行为造成,一审判决对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剩余48.32吨钢管价差损失不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依法采纳。

以上合计***、***多拉走不属于其钢管造成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司法评估,251.68吨钢管当时评估价值为746248.82元(251.68吨×2965.07元/吨),该损失应由***、***赔偿给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

由于本案属侵权案件而赔偿损失已包括一切损失在内,一审判决对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共同赔偿擅自拉走钢管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合理,二审依法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共同赔偿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钢管经济损失746248.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0元和评估费8895元、财产保全费12500元,合计44225元。由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461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共同负担1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碧珊

审判员  黄载文

审判员  王英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