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590号
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龙东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75444551。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宁(系被告儿媳),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龙城国际南区。
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租房用电欠费11308.8元及利息1583元,合计12891.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起,一直在原告的聚龙宾馆院内租房八间做石材生意,名为及时雨石材加工厂。直到2018年9月7日搬走。电费从2018年5月22日始欠至9月7日。期间被告雇工两人昼夜切割石材板,后以电费太高电表坏了为由不予交付所欠电费。2021年1月5日十四时许,原告前往其张家沟及时雨石材门头处催要,被告夫妻二人拒绝给付且态度极度恶劣,双方经110出警仍未解决。为此,原告具状于贵院,望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缴纳18000元租金。从2018年7月1日前就搬走了,具体哪天记不清,我搬到龙口市钻探安装公司,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21年1月5日原告前往张家沟向被告夫妇索要电费,110出警后也没解决问题,我们也不欠原告这么些电费,也不能给原告。被告只欠原告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聚龙宾馆院内房屋八间做石材生意,期限一年,到期后再没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电费按季度收取,2018年5月22日结算过一次电费,当时的电表数是7029度,被告按每度1.2元交纳。2018年7月1日被告在别处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开始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搬走物品,原告称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可能被告工作量加大,其只能按表确定数额。2018年9月7日原告公司会计邀请被告一起看电表,电表数字是16453度,当时被告说电费太多。被告称2018年6月12日租了新的地方。大约是在2018年7月1日之后的7天内,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叫被告一同回去看电表,当时所看的数字好像是原告所说的16453度。原被告双方因电费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调取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向原告收取电费明细,原被告诉争的电费数量与原告收取其他租户电费数量总和未超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向原告收取电费总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要搬到他处经营时,未及时找被告共同查看电表,固定电费使用情况,而在被告搬离原告处后才告知被告电费使用情况,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搬走时,应当及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查看电费使用情况,并交纳相关拖欠费用,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各占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5654.40元(16453-7029)度*1.2元/度*50%。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对电费数额有异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电费款5654.40元;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慕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