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龙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
法定代表人:梁承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迪,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63342元及利息36764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合计1230985元。被上诉人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863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时间在2012年12月,涉案工程在进行工程审定造价结算前先后于2005年12月、2008年5月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选择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第二年开始(2013年1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晚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交付日,且有利于被上诉人,合法合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涉嫌犯罪。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3342元及利息36764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863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财源小区4号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1年7月,竣工日期2005年12月。2012年12月26日,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2951052.2元,原告与被告和咨询单位三方盖章确认。2007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财源小区物业楼及附属工程(物业楼土建和水、电安装;车库土建和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4月,竣工日期2008年5月。2012年12月20日,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3644564.2元,原告与被告和咨询单位三方盖章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审定造价合计6595616.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5732274.23元,尚欠工程款863342.17元未付。被告原村委主任王某出庭证实,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找其索要上述欠款,2015年5月1日左右,其曾口头承诺尚欠款项两年内付清。后村委换届,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方李世范(时任党支部书记)、梁承省(时任村委主任)在场,谈话中,李世范、梁承省均认可欠款,只是无能力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予以认可,且该两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两份施工合同总造价共计6595616.4元,依据是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书,被告对报告确认的审定值不予认可,其抗辩主张应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造价为准,但从该两份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被告、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按山东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书履行付款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6595616.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5732274.23元,尚欠工程款863342.17元未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付款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33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抗辩主张其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涉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前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5月,被告时任村委主任王某承诺原告两年内付清欠款,即2017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未付,原告又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时任村委党支部书记李世范、村委主任梁承省索要欠款,谈话中李世范、梁承省亦认可欠款,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证人王某存在共谋财产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一、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3342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9元,减半收取计7940元,由原告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由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负担62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故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的本案可能涉及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8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将在短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及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3342元及利息36764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合计1230985元。被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863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9元,减半收取计7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合计14755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菜园泊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