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昆,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口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龙口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龙口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系***与恒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恒业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除开发方**有以外,未给任何人用三枚印章在**有开发的老机关幼儿园旧址楼盘签订买卖楼合同”。2.2022年5月9日的民警接警视频中***多次向民警陈述合同原件放在涉案楼房中,而***无法进入涉案楼房,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提交的合同原件来源。3.***提交的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与恒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装修时间上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综上,因恒业公司手中有空白合同,***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其与恒业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签订的虚假合同。(二)涉案楼房系恒业公司委托***装修的样板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张成珂找***进行装修。证人***证明涉案楼房的装修方式、装修材料的选择、装修费用的约定以及款项的支付都是在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珂与***之间完成的;并且在2个多月的装修期间***没有去现场看过装修进展,装修完也没有进行验收,只是***告诉张成珂干完了就结了账。***仅是在庭审中陈述“好像说是一个姓于的委托张成珂找我干的装修”,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张成珂找***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三)***并未占有涉案楼房,涉案楼房内的物品系其非法侵占涉案楼房后摆放的。证人**的证言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2020年12月16日涉案楼房一直由***占有使用,并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2021年多次联系房屋中介出售涉案楼房,并领多人去看过涉案楼房,直至2022年3月**有、证人**、***等人还用***手中钥匙进入过涉案楼房,当时涉案楼房内既不存在***居住的情形,也未摆放现有物品。***提交涉案楼房内现状照片主张是给朋友看装修情况,但照片的拍摄对象与拍摄角度与常理不符,同时其不能提供照片拍摄时间,结合恒业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是***通过撬锁的方式侵占了涉案楼房,照片系其侵占涉案楼房后基于不法目的进行的拍摄。(四)**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的当庭陈述,是其让**有找人把涉案楼房的锁换回来,并且换完锁的钥匙也在***手中,**有只是作为开发商出面证明涉案楼房归属,并受托帮忙联系换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违反“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但本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法院作出的判决种类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互对应,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要求***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与**有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该判项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涉案楼房系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应驳回***的起诉。
针对**有的上诉,***辩称,**有上述所陈述的属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审裁判错误。
针对**有的上诉,***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关于**有上诉状第二项的答辩:1.**有对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没有弄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是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向**有、***共同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在2022年11月30日下午2点开庭笔录中第8页倒数第8行“?被告,你称2022年5月8日***让你找人去换锁,换锁的钥匙在哪?被代:交给***了。?原告,按照被告和***所述,本案你主张的排除妨害是向谁主张?原代:向**有和***共同主张。”所以,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向双方释明,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针对**有二审补充的事实与理由答辩:本案案由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针对**有的上诉,恒业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有二审补充的事实与理由答辩:本案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并没有涉及物的权属,一审法院已经有明确的表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除开发方**有以外,未给任何人用三枚印章在**有开发的老机关幼儿园旧址楼盘签订买卖楼合同”,***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而***提交的《商品楼买卖合同》系***与开发商**有在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委签订的,并加盖有龙口市北马安顺生活小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和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二)涉案楼房内的物品系2022年3月以后***非法侵占涉案楼房后基于不法目的摆放的。证人**的证言与**有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2020年12月16日涉案楼房一直由***占有使用,并在屋内摆放了一个写字台和几把椅子。同时***提交的2021年3月的物业预收管理费收据能够证明***已占有涉案楼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多次联系房屋中介出售涉案楼房,并领多人去看过涉案楼房,直至2022年3月***还用手中钥匙进入过涉案楼房,当时涉案楼房内既不存在***居住的情形,也未摆放现有物品。二、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违反“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但本案上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法院作出的判决种类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互对应,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要求***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与**有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该判项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购买楼房的买卖合同、涉案楼房的钥匙、付款凭证、预交管理费(就是物业费)等收据,以及***对外出售涉案楼房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是涉案楼房的实际购买人和楼房的占有人,一审法院判令***排除妨碍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针对***的上诉,**有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有在2020年12月将涉案楼房出售给***时,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珂是知情且没有异议的,并通知售楼处将涉案楼房的钥匙交给**有,当时涉案楼房既未售出也无人占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20年12月一直占有楼房,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辩称,同对**有的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恒业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同对**有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结合恒业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优势证据规则,所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被一审法院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打开位于龙口市北马镇北马安顺四期商业东向西第三户的房门,停止对***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诉讼费用由**有承担。诉讼中,根据**有和***的陈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向**有和***共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龙口市北马镇西村安顺生活小区四期街面楼东向西第三户一、二层(原有三层,本案仅涉及第一、二层,对第三层不予审理),无建筑审批手续,无不动产权属证书,占地为村集体土地。
第三人**公司、恒业公司系涉案房屋工程建设的承包方。2018年8月4日,**有、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第三人**公司、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公司、恒业公司承包安顺小区四期土建、安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1.临街楼封顶、住宅楼主体三层完工,付工程款400万元,住宅封顶付工程款300万元。2.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完工并且无质量异议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款。3.质保期一年,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在工程款没有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前,乙方拥有全部楼房的销售权,甲乙双方共同售楼,甲方按进度付清乙方建筑工程款后,甲方有权对余额另行支配。二、楼款打入双方指定的共同监管账户,按工程进度无条件支付工程款。由乙方开具工程款收据,由甲方办理卖房合同和相关手续。
恒业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负责人***(现仍为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将盖有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印章的72份空白的《楼房买卖合同》交给张成珂。庭审中,被告提交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龙口市北马安顺生活小区管理委员会、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这三枚印章,未给任何人用在**有开发的老机关幼儿园旧址楼盘签订买卖楼合同。原告和恒业公司、**公司都认为**有与***系亲属关系,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与恒业公司、**公司均主张2018年10月1日,恒业公司持盖有龙口市北马镇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印章的《楼房买卖合同》,将安顺四期临街楼东向西第三户第一、二层出售给原告,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内容:出卖人(甲方)安顺小区管委会,买受人***,楼房位置北马安顺四期商业东向西第三户,面积169平方米,楼房价款650000元,付款方式抵顶混凝土款全清。对于房款的给付,原告与恒业公司、**公司称因原告继父于天军为中粮建筑浇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送砂石,中粮公司又给两个第三人向涉案小区运送混凝土,故出现合同中以混凝土款抵购房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未结算,混凝土款能抵多少不确定,最终混凝土款结算为351000元。故原告的母亲***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7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29日向张成珂账户转入95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4000元,合计299000元。至此楼款全部付清。被告与第三人***对此不认可。
被告和***均主张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将安顺四期街面楼由东向西第三户一至三层和第四户第三层出卖给***,二人签订《商品楼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甲方)**有,买受人(乙方)***,楼的位置东至西第三户一二层加三层西户,面积333平方米,商品楼按每平方米4000元,总额人民币132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已付清132万。合同下方除有被告和***签字按印外,另加盖龙口市北马安顺生活小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和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于房款的给付,被告和***称***用2019年投资给被告的100万元及利息抵顶了122万元购楼款,后又交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和恒业公司、**公司对此不认可。
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使用情况。原告与恒业公司、**公司称,涉案房屋系2019年年底由恒业公司交付给原告,同时给了原告一楼南北门各三把钥匙,交付时是毛坯房,原告继父于天军于2020年春天委托张成珂找人装修,张成珂找到***对地面、楼梯、卫生间等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装修费40000元由于天军交给张成珂,张成珂交给***。原告于2020年夏天放入煤气罐,后放入床垫子,2020年秋天放入两个写字台、茶桌、爆米花机,2020年底入住,2021年春天放入电脑,夏天安装空调,秋天放入开服装店的材料,2022年5月接的移动网线。被告称,恒业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前几天将已装修好的样板间交付被告,被告让**去售楼处拿的钥匙,**作证称被告让其到售楼处拿涉案房屋的钥匙,**拿了一套好像是3把钥匙,并打了收条,后将钥匙交给了被告。***称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将一楼南北门各一把钥匙交给***。2021年3、4月份***放入写字台和几把椅子,期间经常去看看,2022年3月***与**有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里面没有变化。2022年5月8日,***发现拿钥匙打不开大门,让**有找人换锁,后**有让**找人换的锁。
2022年5月8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锁被换了,于是报警,因不知道被谁换的,未处理。5月9日原告发现**等人来开锁,原告母亲***再次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称**有昨天让他找人把锁换了,今天找人过来拉东西,她(***)挡着不让搬。民警问“东西是谁的?”**说“这屋的东西是她(***)的”。后被告到场,称房屋是被告开发的,且已出卖,头两天发现装上门头,里面弄上东西了,锁打不开,所以找人换锁。因双方有纠纷,民警告知双方保持现状,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只要某人的控制与支配力在事实上及于该物,即成为占有人,占有人是否享有占有的权利,不影响占有的成立。占有制度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从各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原告2022年5月9日报警记录和民警接警视频,可以证实此前系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利用,被告和***在原告利用过程中让**更换了门锁。另外,恒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通过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019年年底接收房屋并于2020年春委托张成珂找***进行装修,后又放入相应物品,原告对房屋加以装修和利用,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对于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恒业公司、**公司建设,原在两公司控制下,被告称两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交付的是样板间,作为承包方的恒业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仅有**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提交的《商品楼买卖合同》、预收管理费收据,仅能证实其与**有签订合同并预交管理费,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利用。故原告的举证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其所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构成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只有公权力可以加以干涉,被告及第三人无权以私力改变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和***让**更换涉案房屋门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占有状态的妨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有和第三人***打开涉案房屋的房门,排除对原告占有现状的妨害,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所有权的侵害,因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享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合同请求权,因其未对涉案房屋形成占有,故其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有、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龙口市北马镇西村安顺生活小区四期街面楼东向西第三户一、二层的房屋门锁打开,排除对原告***占有现状的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有、第三人***负担100元,由第三人***负担100元。
二审中,**有提交2023年1月16日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珂与**有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原始载体为**有的手机),证明:张成珂对**有将涉案楼房出售给***是知情且无异议的,从而证明涉案楼房在2020年12月出售给***之前并未出售给他人也无其他人占有。***质证称,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可以证实**有将涉案楼房卖给***后告知了张成珂,张成珂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后由于**有与张成珂关于***所支付的楼款分配双方发生纠纷,可以证实涉案楼房已经出卖给**有、***,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楼房的事实,一审中恒业公司主张**有从没有告知张成珂将涉案楼房卖给他人,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一审中恒业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从而可以证实恒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因此一审依据该虚假的合同认为***的证据优于***提供的证据而导致判决错误。恒业公司、**公司共同质证称,因为现在无法核实原始载体,所以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定录音中是张成珂的声音;另外,通过播放的录音也是两个人在录音过程中互相争执,并没有对某一个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因此,**有提交的该份录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质证称,同恒业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录音材料来看,***是否购买涉案楼房、是否缴纳涉案楼款,张成珂没有认可,反而是他俩之间有其他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4日,**有、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与**公司、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款没有按合同支付给**公司、恒业公司前,**公司、恒业公司拥有全部楼房的销售权。因**有、龙口市北马西村安顺小区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恒业公司拥有全部楼房的销售权。恒业公司与***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在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且从2022年5月9日报警记录和民警接警视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
**有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虽有涉及**有出售涉案房屋的内容,但并不足以得出**有与张成珂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结论,从而使**有取得销售涉案楼房的权利。故应认定**有出售涉案房屋给***系无权处分,而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亦不适用善意取得。**有与***由此形成的合同之债,可另行主张。
根据***的陈述,系***让**有找人换的涉案房屋的门锁。故一审法院判令**有、***承担涉案房屋门锁的打开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有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