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3民初2624号
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张坞垅社区长盛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
负责人:邹伟龙,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燕美,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675.6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80033元(利息以746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846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0906.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美丽乡村精品村景观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51235.58元,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80%,余款经决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28天内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工,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2017年1月17日,上述工程造价经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1346756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62080.4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且原告认为,上述审定价中无端核减了原、被告双方之前对于部分项目单价的约定,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相关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增。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成诉。
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美丽乡村精品村景观道路工程由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应武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始建造的,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上级拨款到位后预付80%。事实上,上级单位已经拨款1162080.4元,比照该工程审定价,尚欠184675.6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的增加的14万多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第三人吴显华个人的借款,和本工程及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关系,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造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后符合《验收规范》及上级单位拨款资金到位后。现在上级单位不再拨款,村子里也没有多余的钱来付。
2、《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美丽乡村精品村—道路景观工程竣工资料》1份,证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
被告经质证认为,2015年1月20日只是该竣工资料的编制日期,不能以此认定为竣工日期,且该资料中的工程造价为969848元,并非审计的1346756元。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认为,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签字确认,只有西联乡乡政府人员的签字,所以不清楚具体验收之日。且该报告原告在立案时并未提交,故被告对此不予质证。
4、《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346756元,两张签证单中对于人工搬运费、游步道踏步建鹅软石、青石板台阶面和上山游步道青石板面层单价的约定,及审定价格1346756元与送审价格1661451元间的核减部分亦主要来自上述两张签证单所涉项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签证单中代表大溪口村签字的邹建荣并非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两张签证单的时间均早于审计报告的时间。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且审计时并未提出异议,就代表原告认可审计的价格,也就没有所谓的和实际支付之间存在差价的问题。
5、借条13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款人吴显华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美丽乡村精品村—道路景观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的公章加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3.对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证明是新证据,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有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及武义县西联乡政府公章加盖,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参考。4.对借条,因借条所涉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据借贷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51235.58元,实际发生工程变更的,按实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符合《验收规范》后,上级拨款资金到位预付80%,余款经决算扣除保修金后28天内付清。2014年5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一份。2016年8月1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1月17日,经被告委托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346756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又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80.4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就两张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后于2017年11月23日撤回该申请。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查,被告重新审核的申请予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美丽乡村精品村景观道路工程由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均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时间、利息损失等方面存在争议。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诉前已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浙泰结审(2017)1-30号审核报告书》,对工程造价审定为1346756元,且原、被告双方均于2017年1月19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346756元。2.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上级拨款资金到位。”现上级资金未全部到位,故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上级拨款资金到位”并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当属无效,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4.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诉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现预付80%,余款经决算扣除保修金后28天内付清。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对于工程造价暂定为969848元,故被告应预付的款项为775878.4元(969848元的80%)。”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故被告对175878.4元的差价部分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从认定的竣工日期56天后(即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诉争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审核造价为1346756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62080.4元,故被告对余款184675.6元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从决算之日28天后(即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利率方面,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4675.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58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846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顺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已预交),被告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村民委员负担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伟民
人民陪审员  刘世祖
人民陪审员  郑新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严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