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北侧团泊湖温泉酒店210。
法定代表人:绳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一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大学六村职工食堂二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绍慧,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一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7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中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裁定的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上诉人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非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欠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建筑设计费及利息,一审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瑞城西苑园林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8.6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