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

***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840号

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男。

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周明洋,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陈刚,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港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港区。

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

、***、陈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3民终3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陈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杨光宇,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周明洋,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375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00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与被告签订《孟家宾馆装饰装修、电器采购供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孟家宾馆内装修及中央空调、太阳能集热器等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六公司”)签订《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太阳能安装分包协议》、《孟佳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被告将孟家宾馆空调安装及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省三六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515000元。在施工进行中发生增项工程,造价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省三六分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并按期竣工交付,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并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9月21日,省三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即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以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发包方和诚公司主张验收,同日和诚公司为原告出具:“中央空调系统及太阳能系统已正常运行三年,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工程验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六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大阳能安装分包协议》、《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根据两份分包协议,不难看出,乙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工程,并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保证随时维修。但是省三六分公司作为乙方,在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未与甲方进行价格书面结算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债权,并将债权转让原告,即是对无效或是效力待定的债权对外转让,即便业主单位(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合法有效,那出具的时间也在原告受让债权之后,本末倒置了,故金通公司认为,省三六分公司转让债权时,债权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2、债权转让系民事处分行为,转让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律资格。省三六分公司作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个分支机构,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省三六分公司所实际占有、使用的资产都是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的部分,要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里。即如果上述债权存在,该债权的所有人应该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只有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有处分权。因此省三六分公司没有权力处分该债权,至今也没有得到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即便不考虑上述两点,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省三六分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2017年1月份起诉金通公司,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对金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虽然法律关于债权转让在什么期限的内通知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从法律公平角度出发,应当是在合理期限内,绝不是无限期的什么时候通知都可以。而原告与金通公司均属于本市企业,1个月内通知已经非常充裕,可是省三六分公司与原告均迟迟没有通知金通公司。结合以上三点,金通公司认为,省三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任行为因转让主体、转让的债权、转让的程序均有瑕疵,故转让行为不能成立。

二、即便债权转让行为成立,金通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地产)与***在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孟家宾馆装饰装修、电器采购供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金通公司的意思表示。省三六分公司暖通部与陈刚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太阳能安装分包协议》、《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亦不是金通公司的意思表示。具体事实为,***在2011年底就已经从金通公司处离职,即便是***在职期间,金通公司也从没有与和诚地产有关任何往来。陈刚并不是金通公司处的职工,之前也没有任何来往,而且金通公司与省三六分公司、省三六分公司暖通部、刘喜松均没有往来。所以即使***、陈刚拿着金通公司的合同章也不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无权代理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后者应包括代理权外观存在、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和被代理人具有可归则性。代理权外观存在,具体像“被代理人曾以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通知行为人为其代理人”的情形。但是,金通公司从未用任何形式向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发出“***或是陈刚有代理权的”表示。其次,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只有签订合同,主要的应该是合同的履行。但是金通公司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省三六分公司、和诚地产也没有与金通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形成任何洽商、签证等书面记录。即使在原告起诉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关于金通公司履行合同内容的证据。毕竟本案所涉的合同属于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期有2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在合同期内没有形成过任何书面记录,毕竟省三六分公司声称自己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更何况按照原告所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产生了增项,那么更不可能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记录。本案中***、陈刚既不是金通公司公司法人也没有任何公司授权,金通公司又没有实施涉案工程的资质,并且在长达数月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省三六分公司也没有与金通公司有任何往来,基于此可以认定省三六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不仅不具有善意并且存在重大过失,***、陈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的规定》以及其他建筑工程规范的要求,此类工程应当交付给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而金通公司并不具有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和诚地产与金通公司签的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再者,和诚地产出具的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的规定,空调工程验收标准要与现行国家建筑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统一。那么根据国家建筑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而本案中只有发包单位与原告在验收单上签章,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使用,即便不考虑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和诚地产都不应直接给原告出具验收单,毕竟原告也不是施工单位。而且验收单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具体的验收情况,包括验收的空调,大阳型号,符会什么样的标准等。综上,金通公司认为,省三六分公司作为没有处分权的主体转让未确定的债权,也没有知金通公司,故债权转让不成立,那么,原告的诉讼资格也就不适格,而且金通公司并有与省三六分公司,和诚地产建立合同关的其实意思,即使协议上加盖了金通公司的合同章,但是却没有金通公司履行合同的任何内容,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和诚地产对刘喜松、省三分公司知道李风潮与陈刚的行为并非代表金通公司。所以,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既不是金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表见代理,故三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所以,金通公司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是***、陈刚、***做的项目,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导致出现现在这样的问题,跟金通贸易没有关系,起诉的金额需要与原告对账,前期的拨款都是以***、陈刚、***成立的公司名字拨的款。

被告陈刚、***共同辩称,同被告***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9日,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与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孟家宾馆装饰装修、电器采购供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诚公司将孟家宾馆内装修及中央空调、太阳能集热器等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2012年8月13日,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央空调暖通部(以下简称“省三六公司”)签订《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太阳能安装分包协议》、《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将孟家宾馆空调安装及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省三六公司,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51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签定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违约,违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省三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已经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上述合同中加盖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被告***盗用公章私自加盖,未得到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

2015年9月21日,省三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向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5年10月20日,和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和诚酒店验收单》,载明:东戴河和诚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及太阳能系统,验收合格,现已正常运转,特此双方签字盖章证明。2016年6月28日,和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工程,造价为31万元,其中和诚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19日间,宇航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41万元,和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原告1345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盗用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太阳能安装分包协议》、《孟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以及与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孟家宾馆装饰装修、电器采购供料、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系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上述合同对被告***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刚、***共同承担。被告***、陈刚、***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