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经初字第1172号
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海港区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意购买原告方的阿波罗牌卫浴产品,合同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54359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5%结算。交货日期:供货周期30天,被告(买方)应提前15天透支原告(买方)具体供货时间,此供货周期按买方的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时起,如有延误则供货周期顺延,由此引发的经济后果卖房不承担责任。交货地点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党校工地。付款方式: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同时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人民币35万元)余款货款分批送货分批付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由于买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终止,买方不得追索定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终止,买方不得追索定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终止,卖方返还定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1205.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货款531205.15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531205.15元。我方购买原告的卫浴产品是用于秦皇岛市委党校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甲方为市委党校,市委党校现未付清工程款,我方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货款和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再付款的话我们只能借高利贷。金通贸易公司是市委党校指定的供货商,原告对市委党校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是清楚的,此装修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阿波罗牌卫浴产品,合同货物总金额为1154359元,在此价基础上下浮15%结算;供货周期为30天,买方应提前15天通知卖方具体供货时间,此供货周期按买方的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时起,如有延误则供货周期顺延,由此引发的经济后果卖方不负责任;交货地点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党校工地;付款方式为买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即350000元,剩余货款分批送货分批付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由于买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终止,买方不得追索定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终止,卖方返还定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全部供货义务,所供货物金额共计1154359元,下浮15%结算后为981205.15元,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货物款总计为450000元,尚欠原告货物款531205.15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物款531205.15元的事实认可。但其辩称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卫浴产品是用于秦皇岛市市委党校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甲方为秦皇岛市市委党校,现秦皇岛市市委党校未付清工程款,再付款的话,被告只能借高利贷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报价单、入库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意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物款531205.15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该批货物都用于秦皇岛市市委党校的装修工程,现秦皇岛市市委党校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也无支付能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物款531205.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川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物款531205.15元。
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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