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302民初6337号之二
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光北里,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承接了东戴河和诚酒店(*家宾馆)中央空调及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协议》、《*家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及太阳能安装分包协议》,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抵账房屋迟迟未予以交付,除抵账房屋外尚欠工程款437500元,该笔债权由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承接,债务由被告合法承担,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00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无证据证明已通知秦皇岛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3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俊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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