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5265号

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浭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朝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昆,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展安处甲二号。

法定代表人:杜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云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贝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昆、被告北京华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谦、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吕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有钢结构制造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2、12月3日签订了制作备件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内容制作了备件84.639吨,2011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方出具的常用备件清单制作了钢结构制作备件69.534吨、斜皮带常用备件44.615吨,共计198.788吨,单价每吨7100计,备件款共计1411394.8元,上述备件图纸全部是被告提供。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制作,可被告一直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双方又多次协商也未能及时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备件款14113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华贝尔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交易模式。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北京华贝尔公司和**中材公司签订十份钢结构件制造合同。因为当时项目工期要求非常紧张,为了满足交货要求,北京华贝尔公司张孝礼与**中材公司确定由**中材公司制作一批标准备件,然后按照项目(非标产品)进度要求使用到项目中,以缩短制作周期,满足项目需求。当时北京华贝尔公司张孝礼、陈伟等签署的《协议书》并未写明备件的价格以及备件的重量,是因为这些备件不单独计价,而是用到整线合同(也就是钢结构件制造合同)中,并通过整线合同结算。双方之间的钢结构件制造合同(十份整线合同)至2011年10月份已经全部履行,此后双方再未有其他合同。上述交易模式可以通过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是《协议书》载明“所有生产的备件由整线合同中带出”、且备件《协议书》未约定单独价格以及备件的重量,而是载明整线合同分期付款;二是2014年4月8日**中材公司的传真明确“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即使用完毕,2011年3月我公司又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了第二批备件”,2010年11月、12月的协议书(经华贝尔公司统计为30.06吨、55.17吨)及2011年3月的斜皮带常用备件(2.85吨)截至2011年5月的钢结构件制造项目均已使用完毕,除此之外,北京华贝尔公司并未要求或者出具其他清单要求**中材公司制作备件;三是**中材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录音证据,“一个单子下了可能10天、12天就交货……把一些共同的备件先做着,后边再来订单的话,时间就有保障了。”这些均可以看出,先期共同标准备件,仅是订单项目的准备,其目的仅是缩短项目工期,并不单独计价。二、**中材公司无权就《协议书》、《斜皮带常用备件》所涉备件要求北京华贝尔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一如上述,案涉三份2010年11月和12月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所涉备件均为双方整线合同(钢结构件制造合同)而准备,并不单独计价,而是“由整线合同中带出”,即最终由整线合同结算。2014年4月8日**中材公司的传真明确认可“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即使用完毕”,即使用到双方之间十份钢结构件制造合同中。双方之间所有涉及的十份钢结构件制造合同的款项纠纷,业经(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68号调解书整体解决,故**中材公司无权再就《协议书》所涉备件要求北京华贝尔公司给付货款。通过图纸可以看出案涉三份2010年11月和12月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所涉备件都已经使用到整线合同中。三、**中材公司诉请主张的约205吨备件的货款,并无证据证明系北京华贝尔公司要求制作,其无权向北京华贝尔公司主张权利。(一)**中材公司对于备件重量的陈述,前后矛盾。2014年**中材公司发出的传真号称“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使用完毕。2011年3月我公司又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了第二批备件……第二批备件共剩余204.884吨。”也即是**中材公司在传真中主张2010年11月和12月的两份《协议书》的备件已经使用完毕,仅2011年3月份的备件就是204.884吨,其中槽钢备件42.04吨。**中材公司在2014年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时效主张的是“2011年3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常用备件清单制作了备件,共计162.844吨,货款共计1156192.4元”。162.844吨正好是传真中的2011年的204.884吨扣除槽钢备件42.04吨。**中材公司2014年起诉时是与传真中的表述相一致的,认为2010年11月和12月的备件已经使用完毕,有争议的仅是2011年3月份的备件是否使用,尚剩余多少。2017年向海淀法院起诉与本次起诉则称:**中材公司按照2010年11月、12月签订的备件协议内容制作了84.639吨,按照2011年3月的常用备件清单制作了钢结构备件69.534吨、斜皮带常用备件44.615吨,共计198.788吨。显然,**中材公司2017年的起诉和本次起诉,与其2014年的传真及2014年的起诉状中的表述,是不一致的。北京华贝尔公司不知道**中材公司诉请的重量是如何计算的。(二)**中材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其诉请计算基础的备件重量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也未举证证明北京华贝尔公司预定了多少备件,使用了多少备件,尚剩余多少备件。在海淀法院的案件2018年8月2日的笔录第3页,**中材公司陈述“确实有部分备件使用完毕,但是还有依照华贝尔公司要求制作的部分备件未使用,传真中所述的使用完毕是指合同中需要的备件已经使用完毕。”显然,**中材公司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诉请的不论是162.844吨,或198.788吨,还是204.884吨,根据其书面的起诉状,都是**中材公司自行统计的,包括案涉三份2010年11月和12月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以及华贝尔公司未予认可的《钢结构常用备件》在内的,全部书面协议载明的备件的总重量,也即是其诉请的重量是书面协议(北京华贝尔公司部分不认可)的备件总重量,而其庭审中为了混淆辩解“传真”中载明的“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即使用完毕”,又称部分使用完毕,部分未使用完毕,请问诉请的总重量中,应该扣减掉多少**中材公司自认的已使用的部分?当然,**中材公司自始即未向法院说明其诉请重量是如何具体计算的;也从未明确其制作了多少备件,使用了多少备件;更未举证证明北京华贝尔公司要求其制作多少备件,尚剩余多少备件并未使用!对此,**中材公司应该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其实,**中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的传真中已经自认:“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即使用完毕。”至于2011年之后的,只有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中材公司在2014年4月8日的传真中称“2011年3月我公司又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了第二批备件……第二批备件共剩余204.884吨”,而2011年3月的斜皮带常用备件仅有2.85吨,且截至2011年5月的钢结构件制造项目均已使用完毕,而**中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北京华贝尔公司在2010年11月和12月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之外,另要求**中材公司制作过备件。**中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常用备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者公司盖章,并无法证明是北京华贝尔公司要求制作,华贝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退一步讲,经华贝尔公司统计,该《钢结构常用备件》仅有5.16吨。不知**中材公司诉请的204.884吨从何计算而来?!**中材公司提交的张孝礼和陈伟签字的三份《协议书》的备件与其诉请并不一致,仅起到混淆事实的作用。**中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是多次混淆视听,试图蒙混过关,以张孝礼签字而北京华贝尔公司没有盖章的清单来附会到近205吨的问题上来,实际上张孝礼签字的2010年11月的协议书(30.06吨)及2011年3月的斜皮带常用备件(2.85吨),共计才32.91吨,加上陈伟签字的2010年12月的协议书(55.17吨),北京华贝尔公司出具清单的共计88.08吨,且均已使用完毕。**中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常用备件》并无任何人签字,对此北京华贝尔公司也从未予以认可。四、**中材公司诉请数额计算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中材公司主张诉请数额是单价*重量,即7100元/吨*198.788吨,北京华贝尔公司认为依据不足:1、备件的书面《协议书》并未约定单独价格以及备件的重量,载明的恰恰是整线合同分期付款,并载明“所有生产的备件由整线合同中带出”,也即是备件并不单价计算价格,而是通过整线合同带出,计入整线合同价格进行付款;2、备件的书面《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单价,**中材公司主张按照7100元计算也是参照整线合同的价格,这也恰恰说明了备件的书面《协议书》并不单独计算,而是将备件使用到整线合同中,然后整线合同计算价格并付款;3、**中材公司诉请数额计算的重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北京华贝尔公司定制的备件已经全部使用到整线合同中;其次,**中材公司的传真,以及庭审笔录均认可使用了备件,那么**中材公司如果认为还有未使用的部分,其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北京华贝尔公司要求其定制的备件有多少,已经使用了多少,还剩余多少未使用,然而**中材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所述,**中材公司诉请的备件款项,已经包含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68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十份《钢结构件制作合同》,不应再单独计价计算;同时**中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了案涉三份2010年11月和12月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斜皮带常用备件》所涉备件(共计约88吨,且均已使用完毕)之外,北京华贝尔公司另外出具清单要求**中材公司制作过备件,**中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之备件重量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故**中材公司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增加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之间款项已经结清,2013年三方签订对账协议载明已经款项欠付情况后,原告向海淀区法院起诉了被告,经过法院调解结案,各方债权债务了结清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协议书是依赖于原被告双方2010年、2011年所签订的十份合同书所产生,依附于不具有独立性,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双方所签订的十份合同书能及时履行,在未履行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即由原告为被告预先生产备件,如果十份合同能正常履行则备件用于十份合同里,并且备件款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特殊原因合同不能执行由被告收购相应的备件,如合同正常履行备件款按合同履行,之后双方在2013年有过抵账协议书,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对2010年-2011年之间的合作所有应付款进行结算对账,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签订三方对账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的合同合作项目,且签订三方抵账协议后被告已经将所欠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在2014年原告给被告所发传真中也能反映出原告自己也认可2010年的所有备件全部使用完毕,2013年的是原告自己的主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的主张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华贝尔公司委托**中材公司生产搅拌站备件,备件种类为:中间斗、地仓投料斗、砂石秤、排料斗、水泥秤、水秤、联合秤架,上述数量不等,约定“……(二)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备件,必须按照华贝尔公司下发的图纸制造,选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三)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出的备件北京华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有优先选用的义务。(四)如有特殊原因,合同不能执行,北京华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有收购备件的义务。(五)所有生产的备件由整线合同中的带出,整线合同的预付款为50%,产品验收后,设备发出前付30%,工程验收后两个月或设备发出后三个月付清20%(设备发货时,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华贝尔公司委托**中材公司生产搅拌站备件,备件种类为:中间斗、地仓投料斗、砂石秤、排料斗、水泥秤、水秤,上述数量不等,协议中约定的(二)、(三)、(四)、(五)项同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协议相应图纸,被告主张图纸在海淀法院被告是认可的,但是今天原告提交的图纸很多,今天没看没核实,不认可没有问题,如果是海淀法院提交的那一套就以海淀法院的为准。

2013年1月17日,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华贝尔公司作为乙方、**中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鉴于:1、甲方欠乙方部分合同款,乙方欠丙方合同款184.11781万元人民币。2、甲方现有沃尔沃轿车一辆,价值45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均认可此价格。甲、乙、丙三方进行等额债权转移,等额抵消以下债权债务:1、由甲方将价值45万元人民币的沃尔沃轿车一辆(全新,里程数不超过100km)在乙方在场的情况下移交给丙方,协助丙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开具45万元人民币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票给丙方;2、甲方欠乙方合同款其中的45万元人民币;3、乙方欠丙方工程编号10CB-343天津共青铸城混凝土搅拌站钢结构件制造合同项下货款19.81575万元人民币、工程编号10CB-356天津乔振敏双180站钢结构件制造合同项下货款24.4631万元人民币、工程编号11CB-360黑龙江**格单180站钢结构件制造合同项下货款4.82864万元人民币中的0.721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项等额抵消后,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款由甲乙双方自行清算,乙方欠丙方合同款变为139.11781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加盖了甲乙丙三方的公章。

2014年4月8日,**中材公司向北京华贝尔公司发送传真一份,摘取其中部分内容如下:“您好!贵公司和我公司自2010年12月3日至今一直友好合作,2011年初,贵公司市场非常火热,且项目工期要求都非常紧张,为了满足贵公司的交货需求,贵公司张孝礼(当时张孝礼负责贵公司外协工作)口头与我公司商定,由贵公司出具备件清单,我公司按照清单批量制作备件。2010年底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的第一批备件,在2011年第一季度即使用完毕,2011年3月我公司又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备件清单制作了第二批备件,后因贵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未及时将我公司为贵公司制作完成的第二批备件提取使用,现大部分备件尚在我公司保存。第二批备件共剩余204.884吨,其中槽钢备料42.04吨,现考虑市场不景气,拟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对上述备件商议处理内容如下:一、为了减少贵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将42.04吨槽钢备件自行处理,其余162.844吨为需与贵公司商议如何处理。……二、我公司将除槽钢外的162.844吨备件情况分析如下:2011年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单价为7100元/吨,除去槽钢以外的备件按此单价计算总价=162.844吨*7100元/吨=115.62万元。由于材料差价损失和备件重新整改造成的费用……综上:槽钢备件由我公司自行处理,剩余备件由贵公司运走处理。这样由于材料差价损失和整改共计产生费用为24.43+19.54=43.97万元。其中:我公司承担14.43万元+19.54万元=33.97万元;贵公司承担10万元。最终,除槽钢外的162.844吨备件由贵公司在一年之内处理完毕,此部分备件总价为115.62-14.43-19.54=81.65万元,折合单价为5014元/吨。……”。

2015年,**中材公司将北京华贝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华贝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9117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95.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91178.1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28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底付清;二、若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货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需另行向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三、被告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行去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取回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华贝尔新型混凝土搅拌站钢结构件制造合同》项下未取走的货物。

2017年,**中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华贝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1394.8元及违约金(以14113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6148号口头裁定笔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148号案的开庭笔录,开庭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2011年双方签订了十份合同,均对对方提交的十份合同与自己提交的十份合同表示一致。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述项目名称分别为天津史承立双180站、天津乔振敏双180站、成武嘉禾双180站、济南新华联、经典建材双180站、天津三宏建双180站、日照润泰单180站、黑龙江**格单180站、天津共青铸城、新型混凝土搅拌站的十份合同及相应图纸、合同附件清单。原告主张上述十份构件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涉案备件款不包含在上述十份构件合同中,原告按照2010年订立的两份协议书做了一部分备件,那部分备件已经由整线带出,被告付款。被告主张2013年1月17日的三方抵账协议已经明确欠款额是139.1178万元,2013年1月以后被告与原告再无签订过任何正式的合同和协议,也没有新的业务往来而且款项已经还清。

关于涉案备件的重量,庭审中,被告主张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最后一份协议签订,双方合计合作一年,被告与原告所有的业务合同往来均发生在这一年里,包括原告的起诉证据,2011年11月以后双方已再无合作,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30.055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55.17吨、斜皮带重用备件是2.85吨,上述三份东西产生的总额重量合计88.075吨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使用到整线合同中,然后整线合同计算价格并付款。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生产了28.022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生产了56.617吨、钢结构常用备件69.534吨、斜皮带备件44.615吨,上述合计198.788吨,因为平时要用场地,倒动的过程中可能有丢的,所以以现场清点的数额为准,以2020年9月4日提交的这个表格为准,一共是137.87吨。

关于价格,庭审中,原告主张提交当时与被告合作期间的当时双方在十份合同中其中四份那一段时间的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参照那个主张,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对备件价格进行约定,所以我们参照那段时间的市场价格主张的。被告主张2014年4月8日原告给我们发的传真件第二页,原告认可折合单价5014元,况且东西已经用完了;十份合同单价有的是7100元、有的是7000元,没有单价的约定,书面协议书没有任何单价约定,都是整线合同怎么付款。

原告提供洽商纪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9月26日的录音四份,主张2014年3月6日被告公司杜谦董事就原告与被告之前业务遗留问题协商初步结果是第一已签订合同并执行完毕的合同余额指139.11781万元按月付10万元,第二被告承认关于合作期间,原告尚有一批备件,由于该备件是为及时满足当时供需而预投的,被告承诺尽力妥善处理该问题。原告据四份录音主张如下内容:关于业务流程是先让原告预投,并且被告承认备件已做好在原告处,被告没给钱的情况;被告公司经理王**负责处理备件这事,双方一直就备件事宜进行磋商,但被告没钱付不了;被告公司杜谦董事承认被告欠款139.11781万元与备件无关。被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洽商纪要真实性不认可。

2020年9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原告公司院内勘察现场,原告向本院一一指出所诉相关设备,并对设备拍照将照片及剩余备件统计表交至本院,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这些东西不属于北京华贝尔公司,让被告看没有意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明确约定北京华贝尔公司欠**中材公司合同款变更为139.11781万元人民币,而该139.11781万元合同款已于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涉案备件款不包含在十份合同中,虽提供了录音及洽商纪要复印件,但根据上述《三方抵账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备件款14113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原告**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