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6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浭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朝晖。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20号综合楼1号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官景春。
本院在执行**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31554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但并未发现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国欣
审 判 员 杨景崑
审 判 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文鹏
书 记 员 丁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