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6458号
申请执行人:**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浭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邓朝晖。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20号综合楼1号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官景春。
本院在执行**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263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42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日期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