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廊安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廊坊市天虹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市天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天虹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天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廊坊市天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万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