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2-2207。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光极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四层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光极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张静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光数码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政法网建设三级网(部分)、四级网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由瑞光数码公司向河北英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5624905元。合同签订后,瑞光数码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置调试,且已验收完成,然而河北英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经多次催要,河北英创公司拒绝支付。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河北英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64347.3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北英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英创公司与瑞光数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北英创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该案涉及到供货合同的交货、安装调试及售后等义务,不是单纯支付货款纠纷。河北英创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瑞光数码公司与河北英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关于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政法网建设三级网(部分)、四级网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瑞光数码公司向河北英创公司提供网络设备,货物发至河北英创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及争议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供货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约定,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瑞光数码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光数码公司的住所地为海淀区上地东路,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河北英创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了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唐山市)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到供货合同的交付、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义务,不是单纯的货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按照本项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供货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约定,应当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四层408、409室。该地属于海淀区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