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71号
原告北京瑞光极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四层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2-2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瑞光极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数码公司)与被告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英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英创公司与瑞光数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北英创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涉及到供货合同的交货、安装调试及售后等义务,不是单纯支付货款纠纷。河北英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瑞光数码公司与河北英创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关于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政法网建设三级网(部分)、四级网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瑞光数码公司向河北英创公司提供网络设备,货物发至河北英创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及争议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供货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瑞光数码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光数码公司的住所地为海淀区上地东路,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北英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河北英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