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园西区11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单凤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竹,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得森,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丘地号220-960/428-199。
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明利,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刘永芳,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被告:吴琼,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被告:吴楠,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审被告:侯玉珍,女,194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开发公司)、赵明利、刘永芳、吴琼、吴楠、侯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2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雇佣***等43人在贵隆建筑公司承建的官道人家B13号楼从事雇佣工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43人起诉时仅仅依据的是案外人吴某签字为赵明利个人出具的欠条,而贵隆建筑公司在公司财务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并且是根据吴某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等43人是否受雇于赵明利,该43人在工地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工资标准是如何计算的,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等43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应仅仅依据简单的证据及农民工政策保护等因素就简单判决贵隆建筑公司再次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赵明利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不应直接判决由贵隆建筑公司、赵明利共同承担责任。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辩称,一、贵隆建筑公司所述官道人家B13号楼所有农民工工资均发放完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隆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其财务登记的工资表是为了应付部门检查制作的,非农民工本人签字。贵隆建筑公司以假的农民工工资表来主张其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无法成立的。况且,贵隆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要么非本案农民工本人签字,要么就是没参与该楼施工的农民工。这一证据不能为人民法院采纳。二、赵明利从吴某手中承包工程,并雇佣农民工施工是不争的事实。吴某欠赵明利工程款也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贵隆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再去质疑这些事实不应当被人民法院所保护。综上,贵隆建筑公司上诉无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贵隆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明利述称,贵隆建筑公司说施工天数与工期不符,这个工程在2016年秋季灌注开工的,一直施工到2018年秋季交工,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佟海生或者某个工人施工天数多,是因为他们是常年跟着赵明利干活,从这个工程开始施工到交工他们是一直在这一个工地干活,所以他们的施工天数多是正常的。吴某总计欠我们724000元,43人起诉的是624690元,其余十多万元是赵明利个人承担的。黄敏的已经另案判决,且已生效。
贵隆开发公司、刘永芳、吴琼、吴楠、侯玉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工资13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隆开发公司将位于通化市官道人家在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贵隆建筑公司,贵隆建筑公司将官道人家B13号楼工程转包给吴某,吴某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赵明利,赵明利雇佣***从事力工工作。经确认,***应得工资总额18000元,已支付工资4725元,尚欠工资13275元。另吴某于2019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继承人现有妻子刘永芳、母亲侯玉珍、女儿吴琼、儿子吴楠,吴琼、吴楠向该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书,对吴某名下的遗产,吴琼、吴楠放弃继承,刘永芳、侯玉珍未向法庭提交明确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受赵明利雇佣从事工作,赵明利应当对***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贵隆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吴某,吴某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赵明利,故贵隆建筑公司、吴某亦应当对***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因吴某已经去世,故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贵隆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庭审中贵隆建筑公司阐明是吴某为不交税,所以制作的工资表中工资数额在3500元以内,故对贵隆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院不予认可。对贵隆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收款凭证,能证实贵隆建筑公司与吴某间没有完成结算,亦有工程款未给付完毕。另贵隆开发公司对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责任,其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贵隆建筑公司、赵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资13275元;刘永芳、侯玉珍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被继承人吴某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贵隆开发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在欠付贵隆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贵隆建筑公司、赵明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贵隆建筑公司提交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部分人员主张的出勤天数与该工程的实际工期不符。比如佟国双,其一审主张出勤天数为188天,但是根据报告体现案涉工程瓦工工种的砌筑时间不超过75天。***质证称,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明利质证称,这里的瓦匠不只是佟国双,还有白立福、张则有、张景山、梁艳波、孙万峰、高顺东、刘金宝等,他们是在2016年7月工地开工时就在工地施工混凝土工程,一直到主体封顶开始砌筑,到砌筑结束棚刮胶、地热施工,直到后来的车库所有的砌筑、混凝土施工、地面都是这几个瓦匠一直施工到交工。本院认为,贵隆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贵隆建筑公司在庭后提交其与吴某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与吴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赵明利庭审中均表示贵隆建筑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需要质证。即使他们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农民工没有收到,也不能免除贵隆建筑公司再次给付的义务,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是否是吴某从贵隆建筑公司手中骗取工程款,应由贵隆建筑公司进行追偿,不能免除贵隆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贵隆建筑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吴某从贵隆建筑公司领取了部分款项,并出具收据,但并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已清算完毕,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贵隆开发公司将位于通化市官道人家在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贵隆建筑公司,贵隆建筑公司将官道人家B13号楼工程转包给吴某,吴某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赵明利,赵明利雇佣***从事力工工作。对此,贵隆建筑公司虽对吴某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赵明利,赵明利雇佣***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基于上述事实,赵明利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贵隆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贵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吴某个人,故贵隆建筑公司应对吴某欠付农民工工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吴某于2018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的《赵明利B13楼及车库人工费清单》载明“剩余人工费724140元(丢失物品未计算)。”该金额与赵明利提交的46人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能够相吻合,且贵隆建筑公司亦认可之前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是根据吴某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对工人的出勤天数赵明利及部分工人亦作出了解释。贵隆建筑公司一审中虽对吴某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认定贵隆建筑公司给付***132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黄智慧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