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1093号
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202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第二项,依法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5196.58元,并判决原告应当按照此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55.5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7555.5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7162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8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2022)8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平均工资为每月11425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实际在原告处领取的是劳务费,也就是干多少活拿多少钱,不干活就不拿钱,众所周知,东北建筑施工企业是每年5月份开始干活至11月份这6个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是其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不能当然的就认为是其全年平均工资,被告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2020年通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6.58元这一标准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442006.21元。误工费11425元*3个月+待鉴定后的误工费,原告应予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伙食补助费应按吉林省出差的补贴100元进行计算,为8800元,误工应为3个月+出院后的待鉴定期限,标准按照月工资11425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于2020年3月1日生效,于工作完成时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乙方发生工伤时,甲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贵隆公司工资表记载,2020年4月份***工资为11600元、5月份工资为12880元、6月份工资为11520元、7月份工资为10500元、8月份工资为11200元、9月份工资为1085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于当日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88天,出院诊断要求:1.定期行尿道扩张;2.日常适当多饮水预防尿路感染;3.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贵隆公司给付***30**元,未派人进行护理。2021年6月22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认字[202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写明2021年6月4日受理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认定结论如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4日,贵隆公司出具《事故报告》写明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的通化市水泥厂(12)号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在2020年10月15日16时左右,架工***在2#楼2层施工时不慎踩在木方上,由于木方折断就掉下来并骑在钢管口的扣件上,随后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尿道球部断裂、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内侧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022年1月8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鉴定表》,诊断意见为***轻度功能障碍评为七级伤残。2022年2月19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贵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79106.1元。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通劳人仲[202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贵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贵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5元、护理费134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75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函询,予以协助确认。2022年6月15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本院作出复函称,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工伤部位尿道球部断裂对应文件伤害部位尿道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前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均未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终止或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可视为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因此建议***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隆公司应给付***的各项数额为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停工留薪期问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一,有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阶段应当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和诉讼阶段的抗辩一并进行审理,视为其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均应予以审理。
第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论中提及双方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亦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且原告针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按2020年通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6.58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其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1142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每年5月至11月工作,其余时间被告不工作、不领取工资,被告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针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自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实际在4月份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与其主张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应按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20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20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用工不足12个月,应按实际用工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2020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被告亦认可,并不属于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故应按工资表记载实际发放数额计算平均工资,即11425元。
第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照3个月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12个月计算,并申请鉴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经本院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本院作出复函,建议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于2022年1月8日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不应简单等同于住院治疗期间,参照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以及被告出院诊断中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休养,予以办理出院”“定期行尿道扩张”,且被告出院后进行休养亦并未恢复工作,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宜。
第五,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合理数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1425元=1485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11425元=1485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个月*11425元=125675元;4.伙食补助费:88天*通化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2539元/12月/21.75天)*10%=2102.52元。被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元,故无需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5.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主张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6天,按照每日149.79元标准计算,即13481.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3000元,扣除伙食补助费2102.52元后,剩余的897.48元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即原告应给付被告护理费12583.62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11425元=1371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5元、护理费1258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675元、护理费1258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00元。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