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7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女,194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开发公司)、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建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受***雇佣,在贵隆开发公司开发的、贵隆建筑公司建设的东昌区***人家B13号楼从事架工工作,约定日薪260.00元,该工程是***从贵隆建筑公司承包,又清包给***。**共出勤工作65天,合计工资总额16900.00元,已支付工资6500.00元,尚欠工资10400.00元。***已经去世,至今被告未予结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贵隆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对拖欠工资有连带给付责任,其他被告作为承包人也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贵隆开发公司、贵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欠我们班组人工费共计724140.00元,由于***该笔钱没有给我们支付,所以我拖欠了人工费。(我们)在贵隆公司开发的***小区B13号楼及车库从事土建工作,班组包括土建、混凝土、钢筋、模板支撑及拆除、架工班组的安全防护。工程总人工费2112700.00元,***从贵隆建筑公司承包的,我是从***手里包工,属于清包(上述工种的人工),人都是我招的。原告**是在架工班组的安全防护中工作,属于计件工资,按建筑面积17元每平方米。班组总人工费9万元左右(共计五人的工资),都是付了一部分没有结清。我与***没有结算完毕,***与上面是否结算完毕我不清楚。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贵隆开发公司将位于通化市官道人家在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贵隆建筑公司,贵隆建筑公司将官道人家B13号楼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雇佣**从事安全防护工作。经确认,**应得工资总额16900.00元,已经给付6500.00元,尚欠10400.00元。另从**提交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于2019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现有继承人有妻子***、母亲***、女儿**、儿子**,**、**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书,对***名下的遗产,**、**放弃继承,***、***未向法庭提交明确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受***雇佣从事工作,***应当对**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贵隆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贵隆建筑公司、***亦应当对**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因***已经去世,故***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在本院组织双方开庭时,贵隆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庭后向贵隆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官道小区B13号楼工程建设具体建设工程签订、实际施工人情况以及与开发公司、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的证据,贵隆建筑公司提交了与贵隆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收据及工资表情况,以上证据能予以佐证工程发包、转包的情况,但是对与***是否结算完毕没有提交证据,且贵隆建筑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所欠工资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贵隆开发公司,经本院下发举证通知书,贵隆开发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贵隆开发公司对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责任,其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4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二、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在欠付被告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