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1147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马丹,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171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闫永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一期十八标段项目部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中的价款、施工方法、付款方式等各项约定双方都达成了一致,原告也实际履行了此工程。双方又在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会计陈祥利对本工程出具了结算单共计206122元,原告就此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6122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4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我们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先行拨付65%的款项,剩余35%待市政暖房子款项拨付到位后给付,保修期为两年,我方已支付给原告65%的款项,尚欠205317元,扣除28442元保修金,剩余176875元未给付原告,这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待市政拨款验收后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单项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塑钢窗大包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1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拨付总造价的65%,剩余35%待市暖房子资金拨付给被告到位后付给原告;第八条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人员陈祥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南关区暖房子35标段塑钢窗和绿园区18标段塑钢窗面积2708.807㎡,单价210元/平方米,总计568854元,已付340000.00,打条2732元,保修金28442元,余19768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合同书及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合同书中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余款给付时间并不一致,属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能够确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庭审中双方亦明确工程总价为568854元,被告已经支付340000元,打条2732元,垃圾清运费800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保修金为2844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76880元(568854元-340000元-2732元-800元-20000元-28442元)。原告主张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176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838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原告***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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