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968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171号213室。
负责人闫永盛。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永盛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00元减半收取为25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