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6713号
原告:***,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328号嘉里商务大厦1号楼1313(代收人:胡江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156Q。
负责人:戴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慈溪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7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36742139。
法定代表人:孙达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风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慈溪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对原告造成医药费1662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618.90元、护理费165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305元,总计295343.65元的损失,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较强险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80%的损失;4.判令被告夏江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80%的损失;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川、被告人保北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六至十三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1日11时38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梅林苑小区北门附近处,与自南往北的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去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2021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于2020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脱套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6209.40元。被告方认为部分非合理支出,不予认可,部分医药费已统筹支付,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胡利萍的相关检验费用,该费用并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16日票据,载明科室为肿瘤外科,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47.28元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统筹支付部分费用,该费用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侵权方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且原告已明确将向相关部门退还费用,故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方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6017.45元。
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诉请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以每天2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减半计算,合计16510.35元。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以140元/天计算,出院后减半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618.90元,被告方认为,两个9级伤残,应以0.22计算,原告以0.23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1374.6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以500-800元为宜。本院结合被告就诊次数、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方认为5000-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8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在起诉前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人保北仑公司、人保郑州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夏江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十二、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30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拐杖、上肢垫、下肢垫等器具及时间,与其伤情相适配,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该住宿费为原告家属所支出的费用,非本案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垫付情况: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夏江公司已垫付110000元。
十五、其他相关情况:被告夏江公司确认被告***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据此主张因被告***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江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相关条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夏江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执行工作时造成原告损害,故由被告夏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900元鉴定费用,扣除后被告夏江公司实际垫付108100元。被告人保北仑公司、人保郑州公司分别系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故其应分别先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74.60元、护理费165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305元,合计109389.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99389.95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医疗费156017.4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合计165517.45元,按80%计算为132413.96元,扣除被告夏江公司已垫付的108100元,尚需赔偿24313.96元。被告夏江公司已垫付的108100元,可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另行理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3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3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1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佳怡
代书记员胡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