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92号
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于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保公司)与被告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于芳,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1155.36元及违约金141363.33元(以513115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7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照管、看护、运营等费用1973946.36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后原、被告签订《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原、被告签订《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将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2支付(2)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3的约定变更为“3、土建与厂外管网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止支付,待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总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1592273.5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43470000元,尚有已到期款项6606155.36元未支付。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代管工程,共产生工程照管、看护、运营等费用1973946.36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山东省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6155.36元及违约金181999.58元(以660615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自2021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7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照管、看护、运营费用1973946.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辩称,1.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4347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过高(我们计算的剩余工程款是6574505.36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工程照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是逾期完工行为,原告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足额工程款,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是有客观事实原因的,欠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将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承建,项目总工期227日;其中:设计工期30日、施工工期197日(施工开始时间已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20日。工程合同价款(含税价)47466600元,其中设计费980000元。设计人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完成并经设计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项目建设时间为发包人提供现场服务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0%;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30天内。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是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验收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协议将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业条款1.1.5.2支付(2)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第三项修改为土建与外管网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含税付款)时暂停支付,待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新增臭氧车间(含土建、安装及设备)、换热站(含土建、安装)及挡水坝、新增工程预算4306700元,其中设计费7500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对其发包的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同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园区管委会、财政局、经发局、审计局等部门出具《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同意验收该项目。由原告山东环保公司、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监理单位青海省宏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并同意移交该项目。
2021年6月21日,大柴旦行委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进行备案。
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对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总结算,结算工程造价51592273.57元。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青289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70000元财产。原告山东环保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527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大柴旦工业园区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险费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将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承建,并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最终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总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51592273.57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土建与厂外管网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止支付,待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修金,故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6月25日结算后的14日内向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50044505.36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3470000元。但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主张在计算剩余工程款时先行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055000元(980000元+75000元)设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即设计人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完成并经设计审查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项目建设时间为发包人提供现场服务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0%;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30天内。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由此可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是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按比例支付的,同时,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山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0000元,应当认定案涉设计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故对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主张在计算剩余工程款时先行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055000元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为6574505.36元。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总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且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但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以6574505.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故原告山东环保公司对案涉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办理完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后,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照管、看护、运营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大柴旦工业园饮马峡产业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是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验收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同日由原告山东环保公司、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监理单位青海省宏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并同意移交该工程。综上可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后并移交给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至此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不在负有案涉工程照管和维护义务。工程移交后,原、被告也未对于案涉工程的照管和维护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故对于原告山东环保公司主张被告大柴旦开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照管、看护、运营等费用197394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574505.36元,诉讼财产保险费5270元;
二、被告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57450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574505.36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物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大柴旦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祁永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盛 莹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