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灼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212号
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七星吉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昕,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被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2,247,425元及利息损失33,658元(之后的利息按2,247,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供货方,被告环保公司为买方,约定由原告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客专项目二、三分部供应海螺水泥。在原告供货期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7月3月双方补充签订《中铁十二集团湖杭客专水泥采购合同》,确定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使用方相关水泥款后同期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22日,被告经审计单位财务审计向原告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总计欠原告水泥款3,637.299元。该款包括原告向中铁十二局湖杭客专项目二分部和三分部供送的所有水泥款,其中中铁十二局对二分部使用的水泥款已全部向被告公司付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649,425元。原告向中铁十二局三分部供送水泥共计款2,987,874元,被告自己向中铁十二局三分部供送水泥共计款5,845,889.52元,中铁十二局对三分部使用的水泥已付给被告公司470万元。故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已收到的三分部水泥款应向原告付款159.8万元,包括以上二分部已付的水泥款,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247,42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省环保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被告作为买方代表并未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日期处未填写具体日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生效,原告所述不属实,诉求水泥款金额不正确,且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应在使用方签认结算单后,由买卖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发货的数量及单价,目前双方尚未核算确认,水泥款金额无法确定;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垫资,目前使用方尚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不能垫资向原告付款,因此应驳回其诉求;第三、关于利息损失,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目前不欠原告的货款,因此也无需支付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即使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太高,应依法予以调低,按被告与使用方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算。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水泥的供应达成协议,由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作为供货方向中铁12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客专项目2、3分部供应海螺水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其中第3条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收到使用方相关水泥后同期同比例支付,后面进一步确认买方收到卖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货款按合同约定价格电汇至卖方账户,该合同是双方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于2019年12月份补签的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合同已经生效,现在仅是对付款的方式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单位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2、增值税发票37张,截止2020年12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7张,货款总额为3637299元,该发票被告全部签收入账,说明双方的合同原告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成;
3、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其公司的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21年2月22日该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3637299元,原告公司收到函件加盖公章确认并将该函回寄会计师事务所。
4、原告方业务员刘某与被告公司邢兆斌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聊天中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送的对账单等各种材料,双方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均已明确确认;
5、被告公司出具的明细账账页一份来源于证据四中聊天记录中邢兆斌经理向刘某发来的,证明截止2020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共计收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客专项目二、三分部款项共计5278845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是润灼公司股东,湖杭客专项目是其全称跟踪。原、被告共同投资向湖杭高铁客专项目供应水泥。其有中铁十二局向被告公司付款5270000元的银行回单,该回单是中铁十二局将回单发送到润灼公司郭际东的手机,郭际东又发给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其发给被告公司的邢兆斌。其对润灼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不知情,润灼公司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向湖杭客专项目供货,水泥采购合同是被告提供的。
7、提供发货清单共计13页,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而为,也是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原告单方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同答辩状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交货义务的完成,原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鉴于开发开具后对于接受发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此被告被迫接受但是无法证明交货义务的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应有发货清单、运输合同、运输清单及使用方的确认单等;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退一步讲如果是原件,该询证函仅是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被告进行年度审计时向原告发送的就被告账簿记载条目(即根据被告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进行挂账情况)进行询问,并非与原告对账,并且询证函备注中也说明用途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发货清单是打印件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明细账、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如下,对明细账的原始载体不是证人手机上的,且该明细账是打印件没有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不是证人的原始载体上的,根据聊天记录反而证明原告的款项中铁十局尚未支付。对电子回单的金额527万元及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向中铁十二局供货,但因十二局不愿与原告直接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结算时代其一并结算,为了分清各自的结算货款所以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特约定中,需双方核算确认数量及单价,并且特别约定了被告不垫资的条款。证人也没有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对账的证据。对于邢兆斌与证人的聊天记录是其个人行为,是双方的工作人员在对账过程中的对账行为,但公司并未盖章说明双方最终对对账结果未确认达成共识。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物资购销合同,证明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关于采购合同中利息约定是活期存款利率。
2、被告与建德海螺水泥公司与2020年3月签署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与上海权印货运公司签署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也向中铁十二局供应水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考究,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的涉案当事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中铁十二集团湖杭客专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省环保公司,卖方为润灼公司,确认合同是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湖杭客专项目二、三分部(以下简称使用方)供应海螺水泥,P.O42.5低碱散装1000吨、P.O42.5低碱散装1000吨、P.O42.5普通散装1000吨、P.O42.5普通袋装1000吨,水泥结算价计算方式为买卖双方在使用方签认的结算单之后,由双方核算确认出卖方所发货的数量及单价,买方对卖方的结算单价为:使用方签认的结算单上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减4元,货物数量以使用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供货时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结束,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收到使用方的相关水泥货款后同期同比例支付,即经买卖双方确认,并且买方收到买方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货款按本合同约定价格电汇至卖方账户。买方不垫资。双方确定的对账日暂定为每月20日,实际日期以双方与使用方的对账日起为准。结算数量以使用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数量为准等。合同第十四项约定合同自(年、月、日处空白)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买方处由省环保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卖方由润灼公司加盖公章。签订日期为2020年,月、日空白。
根据省环保公司提供的物资供销合同,2020年3月17日,被告与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湖杭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甲方)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散装水泥,规格型号P.O42.5(低碱/普通),数量暂定10000吨,价税合计暂定5210000元。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省环保公司持甲方签订确认的收料单到甲方物资部门核准实际收货数量及金额,水泥结算价格实行浮动价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付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供货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货物的单价,数量虽约定为4000吨,但合同另约定以使用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经使用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其虽提交了被告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其发送的询证函,拟证实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3637299元,但该函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无法核实该欠款总数额的真实性。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同期同比例付款,原告虽然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账单拟证实使用方向被告付款5278845元,但该对账单为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证人刘某自认是原告公司股东,其证言与本案原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与使用方货款总数额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公司收到的货款比例亦无法确定,也就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货款比例。故在无法确定原、被告间总货款及付款比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7425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未履行,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申请法院调取询证函原件及省环保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的交易记录,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易的线索,且询证函系被告向其公司发送,不属于原告客观不能调取的情形,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准许。其可与被告协商或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9元,减半收取计125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岷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