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灼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A座3楼)。
法定代表人:何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昕,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保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供应水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者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中铁十二集团湖杭客专水泥采购合同》的目的和主要义务是供应水泥,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支付水泥款的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中铁十二集团湖杭客专水泥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润灼公司请求上诉人环保公司履行支付合同对价这一特征性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润灼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乐陵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韩金明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彩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