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24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
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格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法务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告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30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772.30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合计32707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3日,被告因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建设项目需要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沥青搅拌场(以下简称正林搅拌场)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价格、交付方式及付款、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经结算确认正林搅拌场供应被告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项目沥青砼总价为3368053.30元。该部分款项不包括韩翔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就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做工对账单中经结算的同步碎石封层、粘层、透层沥青砼货款264304.40元,被告在韩翔诉长大公司合同纠纷中亦确认该笔款项属于正林搅拌场所有,且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确认该事实。长沙市岳麓区含浦正林沥青搅拌场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该搅拌场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开办人即原告***承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已经在天心区法院审理的(2017)湘0103民初7603号案件中提交,该案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作出认定,确认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第三,诉争的款项系2016年9月8日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诉讼涉及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正林搅拌场于2007年5月开业,经营者是***,于2017年1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韩翔原系正林搅拌场的业务员。
2016年1月3日,正林搅拌场与被告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AC-25每吨290元、AC-13每吨370元,SMA-13每吨600元,AC-20每吨310元,透层、粘层油及喷洒1.2元/㎡,热沥青同步碎石封层及喷洒6.5元/㎡。乙方由正林搅拌场盖章及相应人员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韩翔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及摊铺工作;承包单价为每层3.5元/㎡,包括机械设备、小型工具、全部劳动力及工人伙食住宿;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完成量向乙方支付施工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双方需办完工程结算,并一次性付清所有劳务费用。该合同甲方落款加盖长大公司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乙方落款由韩翔签字,落款上方注明:“按以上单价结算金额优惠壹万元整结算”。
2016年9月8日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做工对账单载明:抬头施工方为正林搅拌场;同步碎石封层30436㎡、单价6.5元/㎡、197834元,粘层42392㎡、单价1.2元/㎡、50870.4元,透层13000㎡、单价1.2元/㎡、15600元,AC-25下面层13000㎡、单价3.5元/㎡、45500元,AC-20中间层12000㎡、单价3.5元/㎡、42000元,AC-13辅道面层21903㎡、单价3.5元/㎡、76660.5元,SMA-13主道面层30436㎡、单价3.5元/㎡、106526元,合计534990.9元;发包方落款加盖长大公司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承包方落款由韩翔签字、正林搅拌场盖章。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正林搅拌场与被告的芙蓉北路(捞刀河段——浏阳桥段)路面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由正林搅拌场向被告提供沥青砼。同日,正林搅拌场又与被告的芙蓉北路(捞刀河段——浏阳桥段)路面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正林搅拌场为被告的芙蓉北路(捞刀河段——浏阳桥段)路面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7年1月20日,正林搅拌厂与被告就芙蓉北路(捞刀河段——浏阳桥段)的货款及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正林搅拌厂供应的沥青砼总价为5657662.20元,并确认正林搅拌场劳务总价为814448.90元。
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长大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5340164.4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结算确认正林搅拌场供应的沥青砼总价为3368053.30元(注:青竹湖路-沙河桥南),2017年1月20日结算确认正林搅拌场供应的沥青砼总价为5657662.20元(注:捞刀河桥-浏阳河桥段)、劳务总价为814448.90元(注:捞刀河桥-浏阳河桥段),长大公司付款额为4500000元,判决长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5340164.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长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韩翔就上述2016年9月8日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做工对账单结算金额534990.90元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34990.9元及违约金。2019年6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5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债权534990.9元,没有包括***于2017年11月28日向天心区法院提起的(2017)湘0103民初7603号诉讼中由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由长大公司支付***货款5340164.40元之中,并非重复起诉。并确认对账单金额中的270686.50元系按双方于2016年1月3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其余款项264304.40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按《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因韩翔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由适格主体另行处理。故判决长大公司支付韩翔劳务工程款260686.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长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湘01民终99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向被告主张本案涉案款项权利,邮寄面单载明“收件人:何立伟董事长;公司名称: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该邮件于2019年7月24日投递,并于2019年7月25日由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本案诉争的2016年9月8日芙蓉北路(青竹湖路-沙河桥南)大中修一标做工对账单中的结算款项534990.90元,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2599号生效判决以及长沙市中院作出的(2019)湘01民终9915号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权不包含在天心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760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由长大公司支付***货款5340164.4元之中,而上述结算账单中的270686.5元(45500元+42000元+76660.5元+106526元)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处理,剩余264304.40元(197834元+50870.4元+15600元)元,未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对账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64304.4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重复起诉以及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进行对账,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以及被告违约情形,原告提出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发票开具问题,应由税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案对该事项不予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430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倩
书记员张用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