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30民初767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189442549P。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道哆嘎哆吔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育才路棉花坪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5530132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第三人通道哆嘎哆吔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哆嘎哆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上平台木制结构(鼓楼连廊)工程回购款6076913.90元及利息(利息以607691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保管费用、人工费用等);3.案件受理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FB202011101),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在业主红线施工范围内,以施工设计图中包含的全部鼓楼式风雨桥、侗族风格大门、广场长廊等木制结构工程(含所有木制结构工程及配套设施),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81天,分包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业主)审定造价为结算依据,合同结算金额为结算审定总造价的8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备料施工,当完成工程所需木制构件准备安装时,因各种原因致使鼓楼无法竖立。 2023年2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百里侗文化长廊游客服务中心取消水上平台木制结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回购木制结构工程计量造价方式约定:“1、甲方决定取消水上平台木制结构(鼓楼连廊)工程项目,对已经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制作好的木制结构成品构件,拟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回购,该回购的木制构建工程量,经甲方组织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审计局等单位到现场实际清点,数据数量签证签字为工程清单数量结算依据。2、该回购水上平台木制成品木构件参照2021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关于通道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总入口游客中心鼓楼、连廊工程部分材料的询价报告]。为依据进行计价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报告为回购木制成品构件的结算项目总价款。”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分为一次性付清。” 2023年3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结算方式与付款条件约定:“1、对于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管理、配套服务工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配套服务费,管理、配套服务费的标准为该子项目所产生全部价款的8%。2、在***审计局出具的有关回购木制成品构件审计结论报告基础上扣除甲方管理、配套服务费后余额作为甲乙双方该子项目木制成品木结构回购结算总款。3、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完毕,待建设单位将该子项目木制成品构件回购结算总价款(含木制品转移费用)全部支付至甲方账上,且乙方开具足额合规税票至甲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子项目工程结算、送审材料均由乙方负责编制、提供、对审等结算工作,甲方仅配合乙方进行资料**、移交。” 截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按照《木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百里侗文化长廊皇都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水上平台鼓楼木结构材料清点工作。同年8月7日,原告制作《百里侗文化长廊皇都游客服务中心结算资料》后,提交给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审查,***核实资料属实后,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核查,核查内容无误后**同意送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资料**、移交,致使“百里侗文化长廊皇都游客服务中心”工程一直无法送审。原告在材料清点后,为确保合同的履行,防止扩大损失,特安排人员看护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已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确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同意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此争议解决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专业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已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三、原告故意隐瞒《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故意隐瞒双方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19.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2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的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发料单、结算单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木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回购原告已施工的水上平台木制结构(鼓楼连廊),故双方之间就该鼓楼连廊分项项目的法律关系已由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木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无需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木制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当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仍应遵循《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现原告通道建筑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诉至本院,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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