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4民初3089号
原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县泸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西咸新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送,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杰,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保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承担伤者孙三信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5261.4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实际诉请为192683元(截止2021年4月1日之前);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巩某某驾驶陕AXXXXX/鲁H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KM+300M处因自身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停放在道路中孙三信(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追尾发生碰撞,致使孙三信、穆欢等5人伤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12420200000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三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垫付着孙三信等人的所有医疗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因所需医疗费用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其现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75261.44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追偿权系原告所行使的正当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巩某某驾驶陕AXXXXX/鲁H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KM+300M处与停放在道路中孙三信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追尾发生碰撞,致使孙三信、穆欢等5人伤亡,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伤者所属公司,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平鹤鸣
书   记   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