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24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68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西咸新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送,男,1986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
被告:***,男,197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
负责人:孙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72。
负责人:刘庆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周至县泸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10。
法定代表人:李康。
委托代理人:史三广,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与被告***、**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少冲、第三人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直接承担(第三人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75261.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送承担连带责任,伤者还在治疗中,后期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予以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直接承担第三人向原告垫付的截止2021年4月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275363.24元。
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2020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的陕AXXXXX鲁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8KM+300M处与停放在道路中原告***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相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垫付费用。针对原告诉请,本院释明,原告该诉请系基于追偿权法律关系主张,其法律关系行使的主体应为第三人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第三人主张权利,并非原告主张。释明后,原告承认并没有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的上述四条件缺一不可。本案法律关系系追偿权纠纷,第三人垫付医疗费,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不是追偿权适格的原告,原告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军林
人民陪审员 周 深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邢月姣
书 记 员 赵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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