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2民初532号
原告***,(曾用名陈常林),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生于1961年3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5月中旬,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挂靠在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省太白县XX镇XX村“最后一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按被告的安排从事了水泥路面施工。2017年9月13日工程结束,被告工地工长向原告出具了做工结算单,记载:‘今有陈常林同志在太白县XX村最后一公里工程做工结算证明,总工资12620元,扣除借款1900元,剩余工资10720元,工长李小林,2017年9月13日。’2018年12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22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简况情况。
2、凤翔县彪角镇三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曾用名陈常林的事实。
3、工长李小林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有陈常林同志在太白县XX村最后一公里工程做工结算证明,总出勤日63.1、日工资200元,总工资12620元,借1900元,剩余工资10720元,证明人工长李小林,2017年9月13号”。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干活63.1天,日工资200元,借现金1900元,剩余工资未付的事实。
4、证人王卫博当庭证实,我当时为***的女婿,在被告工地负责,因夏收,人员不好找,经人介绍,找到***,担任倒水泥的工种,与被告电话商量后,被告愿意支付***每天工资200元事实。
被告***答辩称:约定的日工资是150元,不是200元,按150元计算,扣除原告总借款2900元和已支付3500元,现下欠原告工资3065元,愿意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当庭证实,我在太白县工地上给被告领工,被告给原告说的工资每天150元,原告要200元,结算时按150元结算的,原告没有领钱,但干活过程中是否变为200元我不知道。我不当工长后,李小林接替我工长的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总出勤日无异议,日工资标准200元不对,是150元,借款1900元也不对,是2900元,分四次借的,分别为1400元、500元、500元、500元;对证据4有异议,与原告说工价时证人未参与,且该证人之前与被告女儿订过婚,证言带有个人色彩,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言经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相互印证后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总出勤日、日工资200元及借款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中旬,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太白县XX镇XX村XX工地上从事倒水泥劳务。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在工地干活7天后,因夏收回家,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工地,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工程结束后,2017年9月13日,被告工地工长李小林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原告总出勤日63.1天,日工资200元,原告借款1900元,剩余工资10720元未付。2018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剩余工资被告按每天150元算好账后让原告领取,原告拒绝领取。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2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陕西省太白县XX镇XX村“最后一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系***挂靠在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的,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已将该工程劳务款给被告清结清楚。
原告劳务费核定为:总出勤日63.1天,先干活7天,每天150元,计1050元,剩余56.1天,每天200元,计11220元,共计劳务费12270元,扣除原告借款1900元及被告支付现金3500元,现被告有原告劳务费68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日工资一直为150元,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分四次借款29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素英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人民陪审员 程存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