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22民初532号之一
原告***,曾用名陈常林,男,生于1962年4月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生于1961年3月20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生于1960年10月1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李康,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对被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海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素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