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32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丹阳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湘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0630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22日,其中本金4950000元,利息2200000元,已支付利息6700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9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2958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9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7673200元);2.判令湘粤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湘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湘粤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5日***投入的3000000元系投资款;2.双方借款行为中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出具收据的习惯,40000元现金不应予以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3.***、***、湘粤公司自2016年2月7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8日共偿还24笔,合计872000元本金,第三人代治国代收630000元应抵扣;4.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应投资4000000元,实际投资3000000元,另1400000元以借款方式投资,但基于合伙项目的利润分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5.2019年12月19日结算时,并未将此前已经偿还的金额扣减,导致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仍在计息;6.双方三次对账形成的《还款计划》、《计息部分》、《协议书》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7.《还款计划》、《计息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还款条件未成就;8.***没有参加湘粤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利润分配,不是共同借款人。整个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签字、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湘粤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双方合伙承包湖南省临澧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暖通工程,***自愿投入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通过陈印军个人账户向湘粤公司转账3000000元作为该工程合伙款,湘粤公司向***出具《收条》。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8日,***向***出具《借条》,分别向其借款3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10000元,共计12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60000元。2016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7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湘粤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项目中的利润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诺在2017年12月26日退还1500000元股金,在2018年1月15日退还1000000元股金,剩余款项待临澧县人民医院工程付款后,三日内结清***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5日,***、湘粤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5年以来***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借款,借款数额以借款明细表为准,***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22年年底还清,湘粤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19日,***、***、湘粤公司达成《计息部分》协议,将前述3000000元、1260000元及未载明来源的500000元,并同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的两次银行转账13000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共计170000元列为本金,并计算出利息4367400元,明确***已偿还利息805000元,另抵扣本金336000元,***在《计息部分》中备注“其中50万元属王一新,欠条未返还,戴治国120万元欠条未退,如有争议可去法院调解,其他无争议”。2020年4月29日,***、韩昌鹏、湘粤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湘粤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韩昌鹏。以上债务清偿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22日,***、***、湘粤公司达成《协议书》,三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22日***向***借款本息共计8739560元,月利率20‰,***与***协商将借款本息调整为7130000元,湘粤公司对该71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2月7日至2020年12与28日期间,***通过其自身账户、湘粤公司账户以及方雪平账户共计向***还款872000元。2021年1月1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湘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借条》三份、《承诺书》、《还款协议》、《计息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以及湘粤公司之间产生的一系列《收条》、《借条》、《还款协议》、《计息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中入股的3000000元协商一致变更为借款,并进行了结算,***和湘粤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辩称《还款计划》、《计息部分》、《协议书》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期的问题,因***及湘粤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主张全部债权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与***、湘粤公司就债务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分别达成《还款协议》、《计息部分》及《协议书》,因《还款协议》就借款本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协议书》系在《计息部分》基础上作出,故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应根据转账记录,以《计息部分》为主要凭证,并结合《协议书》作出。

《计息部分》中所载借款本金4760000元,分别为3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湘粤公司支付),12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8日***向***四次借款),未载明来源的500000元,170000元(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5日的两次银行转账13000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对其中的126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支付的3000000元系投资款,且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湘粤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该3000000元最初确系投资款,但根据《计息部分》,可以认定三方已将该3000000元转换为借款,故本院将该30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对于《计息部分》中未载明来源的500000元,***在《计息部分》对该500000元作出备注表示存在异议,故该500000元,本院不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计息部分》所列170000元,***主张该170000元中的4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仅认可140000元,对于***不认可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将***认可的1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主张其向第三人代治国支付的630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于庭审中表示此630000元系***与代治国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抵扣主张,本院对该630000元不予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故截止《计息部分》达成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欠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又因双方在《计息部分》同意抵扣借款本金336000元,故***实际欠付借款本金4064000元。2020年4月29日,***与湘粤公司、韩昌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湘粤公司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韩昌鹏,故自2020年4月29日起,***欠付***借款本金应为3064000元。***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不应抵扣本金,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计息部分》中所载利息共计43674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月利率20‰),其中3000000元所列利息为32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入***账户,计算49个月利息2940000元、300000元认可的财务补贴),因双方已将该3000000元转为借款,故该部分借款只应计算利息,本院认可其中2940000元计入利息,对财务补贴部分的300000元不计入利息。350000元所列利息为343000元(2015年12月11日出借,计算49个月),因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不足49个月,实际利息应为340900元。200000元所列利息180000元(2016年3月24日出借,计算45个月)、400000元所列利息344000元(2016年5月2日出借,计算43个月)、310000元所列利息260400元(2016年6月8日出借,计算42个月)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应计入本案利息。故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利息4065300元(2940000元+340900元+180000元+344000元+260400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利息80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2603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借款本金4064000元、利息3260300元。

2020年5月22日,***、***、湘粤公司达成《协议书》,***同***将截止2020年5月22日的本息结算为7130000元,湘粤公司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于2020年4月29日将其享有的湘粤公司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韩昌鹏,截止2020年5月22日,***欠付***借款本金为3064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32603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319701.33元(本金按4064000元计算,月利率20‰)、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49024元(本金按3064000元计算,月利率20‰),以上利息共计3629025.33元(3260300元+319701.33元+49024元),本息共计6693025.33元(3064000元+3629025.33元),故***、***、湘粤公司达成《协议书》中结算的本息总额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核减为6693025.33元。另外,2016年2月7日至2020年12与28日期间,***通过其自身账户、湘粤公司账户以及方雪平账户共计向***还款872000元,已抵扣的利息805000元,还应抵扣67000元,共计抵扣已付利息872000元。

关于***的还款责任,***提供的债权凭证中,均无***签字,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湘粤公司和***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湘粤公司在本案中既是保证人,又是款项的实际使用者,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故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总额不超过713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湘粤公司需向***偿还借款本金3064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3562025.33元(3629025.33元-67000元),并以本金3064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以本金3064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064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3562025.33元,并以本金3064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以本金3064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以7130000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12元,减半收取33806元,由***负担3806元,***、常德市湘粤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祥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向阳

书记员曾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