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285号
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高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第三人:邓绪和,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绪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第三人邓绪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04648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就该协议签订前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对外欠款多次涉诉,导致原告多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垫款(含案款、诉讼、执行费等)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案款为1871900元。双方同意,以被告实际施工的万源市八台乡“新农村风貌打造项目”工程款以审计或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应收款抵偿原告垫付款,双方并以原告诉业主方的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双方最终确定本工程价款金额之日,并以垫付款与工程应收款抵消后双方互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对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结果为万源市八台镇政府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67252元。故根据《工程结算协议》进行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04648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应收金额确定后五日内向原告补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起诉金额5%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亿鑫公司原在万源设立分公司,彭明清为法人,2010年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彭明清让被告垫资修建“八台乡新农村建设风貌打造工程”项目。期间,通过彭明清认识了亿鑫公司原法人邓绪和,并让被告加入亿鑫公司。后来,被告所做的工程政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彭明清、邓绪和二人联系他人给被告借支高利贷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并让被告先后做了八台、旧院、茶垭、白沙及蜂桶的相关新农村工程,导致高利越借越多,工程款迟迟未到位,至今已十二年。因被告原因起诉亿鑫公司的共有两个,一是钟馗玉(蜂桶乡工程承建人)的1060000元,二是冷星明(原管理人员)涉及金额488000元,,即被告合计欠原告1548000元。其中第三人邓绪和以原告公司法人名义出面处理被告在蜂桶乡修建的房屋3224.54平方米,计价1342312元,通过吴剑波提供的数据材料,邓绪和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加上原告起诉八台镇政府应付工程1167252元,两笔合计2509564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原告亿鑫公司应付被告的款项,远大于被告应付亿鑫公司款项,超额961564元。因第三人邓绪和是以原告亿鑫公司名义处理蜂桶乡款项,而邓绪和收款后未处理钟馗玉的欠款,故亿鑫公司应追回邓绪和收取被告的房屋款,另外被告在亿鑫公司对账时发现账务混淆,被告与黄万根本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但执行费却算在被告名下,当时亿鑫公司财务人员说是公司领导让挂在被告名下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账务有待进行一步清算和确认,并且需要亿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绪和交清蜂桶乡房屋建设处理账务。
第三人邓绪和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请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
原告亿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致多次涉诉,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1871900元;双方同意以被告实际施工的万源市八台乡“新农村风貌打造项目”工程款的应收款抵偿原告垫付款,双方并以原告诉业主方的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双方最终确定本工程价款金额之日,并以垫付款与工程应收款抵消后双方互补;双方同意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补差,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起诉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
3、(2019)川1781民初183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经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67252元。
第三人邓绪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垫付款项明细;
2、万源市蜂桶乡工程问题情况统计;
3、冷星明案执行费通用回单;
4、蜂桶乡场镇建设转账记录;
5、案件受理费缴费单;
6、发票;
7、冷星明案赔偿款通用回单;
8、冷星明案费用报销单;
9、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单;
10、案件受理费缴费单;
11、(2016)川170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
12、(2015)万源执第458-3号执行裁定书;
13、司法扣划回单;
14、蜂桶乡工程款执行回单。
原告亿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垫付款数据无异议,被告打钩部分均是认可的,未打钩部分金额原告均是扣减了的;证据2无原告和第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10,均是证据1的附件;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14,无异议。
第三人邓绪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真实,且无第三人签字确认;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挂靠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源市八台乡、蜂桶乡等地实际施工多项工程。因未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案外人冷星明、钟馗玉等人将亿鑫公司、**诉至法院,原告亿鑫公司因此代被告**垫支多笔款项。
2018年6月7日,原告亿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实际施工的“万源市八台乡新农村风貌打造项目”工程款的应收款抵偿原告亿鑫公司的垫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万源市八台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万源市新农村风貌打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彭明清为项目负责人,乙方为该项目实际投资施工人,2012年3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万源市审计局对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审核造价为11502223元,乙方已从万源市八台乡人民政府直接领取工程款累计8984971元,现双方经对账后对该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如下结算协议,供双方恪守:……三、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代乙方支付法院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合计1871900元[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3号民事判决案款501846元、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案款1104560元、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352号民事调解书案款210000元、冷星明案上诉费8641元、钟馗玉案上诉费8298元、蜂桶执行费38555元]。双方同意将甲方代乙方垫付款作为乙方在本工程的工程款纳入结算;……五、双方均同意,该工程由甲方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并以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或法院起诉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双方就本工程的最终算账依据,在抵扣本协议列明的乙方已收款、甲方垫支款、因结算产生的直接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互相找补。若扣除前述费用仍有结余,甲方在收到后直接支付给乙方;若不足以抵扣甲方费用,下差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八、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之日或甲方诉业主方的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双方最终确定本工程价款金额之日。若确定后,一方需向另一方补款,则应在确定之日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按照年息24%承担资金利息,并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应付款的5%承担)……”。
2019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亿鑫公司要求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支付“万源市新农村风貌打造建设项目”应收账款,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川1781民初183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万源市八台镇人民政府下欠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池坝、桅杆坪村新农村风貌打造工程款1167252元,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第三人邓绪和原系原告亿鑫公司股东,并于2012年4月28日前担任原告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亿鑫公司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而无效。
2018年6月7日,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被告**实际施工的“万源市八台乡新农村风貌打造项目”工程款的应收款抵偿原告亿鑫公司的垫付款,两笔款项之间的差额由双方互相找补,价差款于“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之日或甲方诉业主方的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后五日内支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虽然双方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的结算条款合法有效。依照《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亿鑫公司补足价差款704648元(1871900元-1167252元),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亿鑫公司关于被告**支付70464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违约方“逾期按照年息24%承担资金利息”,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后,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4.8%。律师代理费属于实支费,案涉《工程结算协议》虽约定违约方“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应付款的5%承担)……”,但原告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第三人邓绪和以原告亿鑫公司名义处理蜂桶乡房屋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邓绪和处置了**在蜂桶乡修建的房屋,也不足以证实邓绪和因处置蜂桶乡房屋而获取1342312元,更不足以证实邓绪和的处置行为系代表原告亿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二,被告**辩称第三人邓绪和于2016年处置了蜂桶乡的房屋,但2018年6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亿鑫公司扣减房屋处置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显然与常理不符,即便《工程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处,但至今**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且撤销权之诉已超法定期间。综上,被告**关于因第三人邓绪和处置蜂桶乡房屋而应扣除价差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邓绪和关于蜂桶乡房屋出售款项的纠纷,双方可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4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046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5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永朋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华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