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097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5602X3。
法定代表人:李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货款5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总价款为142403.2元。合同约定了苗木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违约,拒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标的还正在进行中,施工还在进行中,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和理由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西车辆段停车场;二、交货地点:西车辆段;三、验收方法:到场验收;四、材料规格及质量要求:附件清单为准;五、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方法:苗木到后付总价的50%,栽完后付30%(总价),一月后付余款的20%(押金5000.00大写伍仟),管理一年后付清,包成活价款一年管理后一次付清(合同以实际工程量为)。……。七、甲方(被告)应按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作为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苗木送到被告指定的重庆西车辆段停车场栽植。2017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黄桷树、桂花树、**、小叶榕、草坪、金叶女贞、肾阙等苗木总价款为139003.20元,加上辅材2000元、杂工1400元,合计142403.2元,双方在“树木绿化材料清单”上签字认可。嗣后,被告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18年7月15日,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车辆段向被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对大乔及小苗死亡等进行整改。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并以此为由对尚欠52000元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树木绿化材料清单、开票信息,被告提交的“工程整改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苗木,并进行了栽植。***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核实,对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无异议。被告以该清单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从而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已提供苗木的事实及产生的价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方法:苗木到后付总价的50%,栽完后付30%(总价),一月后付余款的20%(押金5000.00大写伍仟),管理一年后付清,包成活价款一年管理后一次付清(合同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支付栽完苗木时的时间节点应给原告货款的80%即113922.40元,尚余部分货款在管理一年后付清,即包成活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论成活均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从2017年6月8日双方确认价款至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时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的支付时间,而被告在2018年6月7日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苗木是否成活等异议,故被告应按该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尚余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连80%部分的货款还未支付完毕,故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作为延期罚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确定从原、被告确认价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林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