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下庄村龙井大街与平乐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高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铭,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士路31号31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涉县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锦、原审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锦于2017年2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涉县鑫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96民终3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涉县鑫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鑫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锦在原二审庭审中已经自认涉案项目没有进行决算,周锦提供的决算表又从何而来?周锦提供的清单中前期变量与预结算书中认可的数额不一致,周锦提供的所谓决算单中显示前期变量为74070元,但预结算书中前期变量加上代买材料款、运费共61085元。周锦所述前后矛盾,决算单显然是伪造而成,周锦仍应举证证明欠款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周锦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除项目预结算表真实,其余均系周锦私刻公章个人制作。涉县鑫华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项目公章名称是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下方有工程部专用章及印章备案编码,而周锦私刻印章名称中多了河北二字,名称与真章不同,也没有公安备案编码。涉县鑫华公司对外以及与上海嘉德公司往来中也只使用过公司公章,上海嘉德公司予以证实。在双方另案纠纷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周锦加盖的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三、涉县鑫华公司在结算时都会出具正式文件,根本不会出现仅有加盖项目章的情况,涉县鑫华公司在本案预结算单中加盖了公章签字,但周锦的决算表仅有虚假印章,既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也不显示决算时间,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总量错误。四、周锦提供的清单中,有大量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既有工程材料单价不符,工程款计算过高;也有大量项目已经包含在约定单价中,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将本不应支付的费用列入其中,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
周锦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周锦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这一事实非常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涉县鑫华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送达、举证、质证等审理程序,程序合法。四、涉县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县鑫华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私刻印章,涉县鑫华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即使两枚印章不一致,也无法证明周锦私刻公章伪造材料。2.涉县鑫华公司称在结算时都会出具正式文件的说法前提错误,结论错误,这一说法没有得到印证,况且有公司项目经理马永生签字认可。3.结算清单与合同约定不一定是要完全相符,因为,在工程施工中由于增项、减项等不确定因素,最后的结算往往与合同约定不一致。4.涉县鑫华公司在上诉理由第一项中称“没有进行结算”,而在第二条理由中又称“周锦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除项目预结算表为真实外,其余均为周锦私刻公章伪造而成”,这两条理由本身就自相矛盾。综上,涉县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涉县鑫华公司的上诉。
上海嘉德公司述称,本案是涉县鑫华公司与周锦的争议,与上海嘉德公司无关,双方已经确认上海嘉德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涉县鑫华公司。
周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支付周锦工程款533533.7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分别是: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特殊钢大棒1#生产线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特殊钢大棒2#生产线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嘉德公司将1#生产线和2#生产线的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承包给涉县鑫华公司进行施工,涉县鑫华公司严格按照上海嘉德公司提供的全部施工图所列项目为依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均为3175000元。2013年1月,涉县鑫华公司和周锦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县鑫华公司将河南济源钢厂棒材1#、2#加热炉工程分包给周锦,结算方式为以图纸为准,按照量计算。合同约定价格:1.设备安装380元/吨。2.结构制作安装1700元/吨。3.干油、液压总价450000元。合同价款约247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施工水电费在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周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3年12月2日,周锦和涉县鑫华公司济源项目部经理马永生对周锦施工的工程签订了项目预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济源特殊钢大棒1#、2#加热炉筑炉工程,工程量:钢结构制作安装1009吨×1700元/吨=1715300元;甘油、液压及汽化冷却包干价450000元;设备安装795.812吨×380元/吨=302408元;烧嘴壳体安装208个×400元/个=83200元。代甲方买材料、付运费、前期变更量61085元。变更签证暂定总价200000元,结算金额2811993元。已付工程款2422100元,扣除代付及五金店欠款95917元,扣除公司制作炉顶大梁所用辅材费31366元,应付款262610元。”后涉县鑫华公司给周锦出具济源大棒1#、2#炉决算表,内容为:“1.图纸工作量2474200元。2.新增量528851.71元。3.临时用工162475元。合计3165526.71元。(加盖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2014年1月26日,周锦给涉县鑫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济源施工费100000元唐山施工费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整)周锦”。2015年2月13日,周锦给涉县鑫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涉县鑫华冶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唐山东华:138000元;河南济源262000元;舞阳钢铁:200000元周锦”。另查:2013年2月至5月,涉县鑫华公司让关联公司代周锦垫付电费86715元,周锦主张在项目预结算时已扣除,但项目预结算书中未载明,周锦也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签订的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特殊钢大棒1#、2#生产线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涉县鑫华公司又和周锦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周锦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周锦所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周锦现在要求涉县鑫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县鑫华公司辩称周锦与其公司之间不是合同转包、分包关系,仅仅是一种劳务关系,但根据2013年1月其公司和周锦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并且该合同加盖其公司印章,对涉县鑫华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周锦提供的济源大棒1#、2#炉决算表,涉县鑫华公司辩称该决算表上加盖的“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又不申请鉴定,故对涉县鑫华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决算表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周锦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65526.71元,根据周锦和涉县鑫华公司签订的项目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已付款及扣除款数额,以及涉县鑫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收据内容、2015年2月13日的收据内容数额,再减去代周锦垫交的电费86715元,涉县鑫华公司还应支付周锦工程款167428.71元(3165526.71元-2422100元-95917元-31366元-100000元-262000元-86715元)。另周锦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双方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诉讼中,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均认可上海嘉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涉县鑫华公司,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上海嘉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周锦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涉县鑫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锦工程款167428.71元;二、驳回周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周锦负担5586元,涉县鑫华公司负担364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分别是: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特殊钢大棒1#生产线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特殊钢大棒2#生产线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嘉德公司将1#生产线和2#生产线的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承包给涉县鑫华公司进行施工,涉县鑫华公司严格按照上海嘉德公司提供的全部施工图所列项目为依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均为3175000元。
2013年1月,涉县鑫华公司和周锦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县鑫华公司将河南济源钢厂棒材1#、2#加热炉工程分包给周锦,结算方式为以图纸为准,按照量计算。合同约定价格:1.设备安装380元/吨。2.结构制作安装1700元/吨。3.干油、液压总价450000元。合同价款约247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施工水电费在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后,周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3年12月2日,周锦和涉县鑫华公司济源项目部经理马永生对周锦施工的工程签订了项目预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济源特殊钢大棒1#、2#加热炉筑炉工程,工程量:钢结构制作安装1009吨×1700元/吨=1715300元;甘油、液压及汽化冷却包干价450000元;设备安装795.812吨×380元/吨=302408元;烧嘴壳体安装208个×400元/个=83200元。代甲方买材料、付运费、前期变更量61085元。变更签证暂定总价200000元,结算金额2811993元。已付工程款2422100元,扣除代付及五金店欠款95917元,扣除公司制作炉顶大梁所用辅材费31366元,应付款262610元。”
2014年1月26日,周锦给涉县鑫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济源施工费100000元唐山施工费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整)周锦”。2015年2月13日,周锦给涉县鑫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涉县鑫华冶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唐山东华:138000元;河南济源262000元;舞阳钢铁:200000元周锦”。另查:2013年2月至5月,涉县鑫华公司让关联公司代周锦垫付电费86715元,周锦主张在项目预结算时已扣除,但项目预结算书中未载明。
本院认为,涉县鑫华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应以周锦提供的加盖“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表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二审期间经向周锦询问,周锦对其提供的加盖“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表具体是由涉县鑫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是其他人员对此确认盖章等情形并不能做明确陈述,结合双方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项目预结算中有已确认项目、数额,也有暂定数额,涉县鑫华公司项目经理马永生陈述双方在预结算后并未最终结算,以及预结算表中有涉县鑫华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及涉县鑫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等事实,周锦提供的加盖“河北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表不能认定为经涉县鑫华公司认可,因此,一审以此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当。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以项目预结算表为基础对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核对。一、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价款包括:1.钢结构制作安装1715300元;2.甘油、液压及气化冷却450000元;3.设备安装302408元;4.烧嘴壳体安装8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和工程价款,分析如下:1.关于前期临时用工,周锦制作的结算表为105305元,涉县鑫华公司认为预结算表中的“代甲方买材料、付运费、前期变更量61085元”包括了前期临时用工,在组织双方核对时,周锦也认可“代甲方买材料、付运费”按26215元计算,预结算中包含了部分前期临时用工,虽然周锦称是暂按61085元计算,但双方预结算时前期临时用工量已经产生,周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县鑫华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前期临时用工量予以认可,因此,应以预结算表列明“代甲方买材料、付运费、前期变更量61085元”为准。2.关于后期临时用工,周锦制作的计算表为57170元,涉县鑫华公司认可的后期临时用工量为1553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包含“人工费+辅材费+耗材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及检测等费用”,周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期临时用工量经涉县鑫华公司认可,该项费用应以涉县鑫华公司认可数额为准。3.关于签证变更部分,双方预结算时对签证变更部分暂定价款,周锦提供了施工期间经上海嘉德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应以周锦提供的签证计算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签证中涉及的人工费,周锦按每人220元计算,但签证单中明确人工费是每人200元,故所有签证中涉及的人工费均应按每人200元计算。另关于签证17及17-1的计算,周锦在庭审后提交了说明,对其原计算标准进行了更正调整,签证17、17-1应按实际发生的变更量计算为147162.8元。上述两项调整扣减后,周锦签证变更工程价款应计算为481426元。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周锦应承担费用的扣除数额计算,预结算单中已经确认:1.已付工程款2422100元;2.代付及五金店欠款95917元;3.公司制作大梁所用辅材费31366元,各方已经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预结算后,涉县鑫华公司又支付周锦100000元、262000元,也应予确认。另关于涉县鑫华公司让关联公司代周锦垫付电费86715元,按合同约定电费应由周锦承担,且在预结算中并未载明已经扣除,故电费86715元应由周锦承担。上述已付工程款和周锦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998098元。综上所述,周锦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08949元,扣减涉县鑫华公司已支付及周锦应承担部分2998098元,涉县鑫华公司应支付周锦工程款11085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诉争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
二、涉县鑫华冶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锦工程款110851元;
三、驳回周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周锦负担6718元,由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周锦负担1132元,由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