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92民初2421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183-47号。
经营者:***,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下庄村龙井大街与平乐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达五金经营部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达五金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达五金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