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微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安微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下庄村龙井大街与平乐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7454339782。
法定代表人:高小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工业区康士路31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97939939。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757512251W。
法定代表人:马秀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048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4民终7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石、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郭学森、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博、被告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郭学森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涉县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被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博、被告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恒汇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649.72元及利息112628.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最终按实际支付日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涉县鑫华公司、上海嘉德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197元、利息177629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及2018年6月2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上海嘉德公司将舞钢1轧、2轧加热炉工程分包给涉县鑫华公司,涉县鑫华公司将1轧、2轧加热炉工程转包给**,**完成施工后,仍欠工程款1184197元。上海嘉德公司与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辩称,**所诉违背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嘉德公司辩称,上海嘉德公司和**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如下:1.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标注舞钢项目)6578746元。2.上海嘉德公司与涉县鑫华公司的备忘书,证明**是实际施工人。3.涉县鑫华公司提供的合同汇总,证明合同金额总计7750000元。4.1#炉、2#炉工程签证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外有增量。5.1#炉、2#炉工程报价表,证明1#炉工程增量212500元,2#炉工程增量196443元。6.竣工验收证书,证明1#炉验收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2#炉验收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同时证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其中,2018年4月20日的法庭笔录中显示上海嘉德公司承认李坤鹏是其公司员工,2018年3月30日的法庭笔录证明XX是上海嘉德公司员工。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法庭笔录,证明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是关联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质证如下:1.银行明细对账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诉的付款数额,该对账单中不是同一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我方全部工程款,同时付工程款前已扣除管理费和承兑贴息。2.上海嘉德公司的备忘书真实性不清楚,备忘书上说明三个项目在2016年4月27日将审计结算材料快递给涉县鑫华公司,自2015年计算无依据,备忘书显示增减量及押金如何计算,同时证明**是涉县鑫华公司的农民工代表。3.涉县鑫华公司提供的合同汇总,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嘉德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签订1#炉和2#炉的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650000元,另三份合同是上海嘉德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价款2100000元,五份合同总价款7750000元。4.1#炉、2#炉工程签证单,该证据是否真实由上海嘉德公司质证,**是我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5.1#炉、2#炉工程报价表,真实性有异议,报价表上无上海嘉德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是无效的,XX和李坤鹏是否是上海嘉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联。6.竣工验收证书无原件,不予质证。7.法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本人所签不知情。8.2018年5月14日法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海嘉德公司质证如下:1.银行明细对账单是**与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间的账目往来,与我公司无关。2.上海嘉德公司的备忘书是我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签订,与**无关。3.涉县鑫华公司提供的合同汇总属实,是我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间的合同,与**无关。4.1#炉、2#炉工程签证单,**是否是施工人身份是**和涉县鑫华公司的事情,工程增量应由我公司审计部来确认,**提供的签证单仅仅是公司内部的沟通文件,未经我公司最终确认认可。5.1#炉、2#炉工程报价表,应当以公司审计部盖章确认的为准。6.竣工验收证书,具体不清楚,需要公司确认。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笔录,无异议。8.2018年5月14日法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有合同关系,**和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
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五份合同,证明上海嘉德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签订关于1#炉、2#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5650000元,另三份合同是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100000元。2.付款明细和转账凭证,证明涉县鑫华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贴息后所支付的工程款。3.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和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对管理费、贴息有约定。
**质证如下:1.五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外有增量,增量为212500元和196443元,合同价款及增量共计8158943元。2.付款明细和转账凭证,付款明细系涉县鑫华公司单方制作,我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无银行的签章,不予认可。3.收条与转账凭证中的数额不一致,收条中明确舞钢项目收款100000元,另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管理费的约定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但涉案项目转包是违法的,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和贴息费。
上海嘉德公司质证如下:1.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金额7750000元无异议。2.付款明细和转账凭证系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的账目往来,我公司不知情。3.收条与转账凭证是涉县鑫华公司和**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上海嘉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报价表二份,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增量、安装量及应付款项。2.账目明细三页,证明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质证如下:1.工程报价表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账目明细不予认可。
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质证如下:工程报价表、账目明细无异议,但我公司扣除承兑贴息费用。
涉县鑫华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嘉德公司与涉县鑫华公司的备忘书,该证据系**提供,上海嘉德公司与涉县鑫华公司对该备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无**签字,但和涉案工程及工程增量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1#炉、2#炉工程签证单有**和上海嘉德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对以上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证单作为双方关于增量的沟通文件,有上海嘉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上海嘉德公司舞钢项目部印章,故该签证单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XX、李坤鹏系上海嘉德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工程报价表中有上海嘉德公司工作人员XX、李坤鹏签字,虽未加盖上海嘉德公司印章,但该工程报价表系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增量,故本院对**提供的工程报价表予以采信。**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有施工单位、技术改造部、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人员签名及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笔录系**自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真实性予以认可。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提交的收条系**本人所签,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款人为**的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上海嘉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表系上海嘉德公司单方确认的数据,**对该工程报价表不予认可且提供上海嘉德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表予以否认,故对上海嘉德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表,本院不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增量的依据。上海嘉德公司提交的转款明细系其与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的账目往来,与涉案工程的款项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上海嘉德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2#加热炉蓄热式改造总承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550000元。2014年7月1日,上海嘉德公司和涉县鑫华公司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1#加热炉蓄热式改造总承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3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上海嘉德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上海嘉德公司、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对上述五份合同的合同金额7750000元均无异议。
针对工程增量,**陈述1#炉工程增量为212500元,2#炉工程增量为196443元。上海嘉德公司认可1#炉工程增量为155177元,认可2#炉工程增量为96443元。
2#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1#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
针对上述五份合同,上海嘉德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919890.35元,其中,支付涉县鑫华公司5879890.35元,支付邯郸恒汇丰源公司2040000元。
就涉案工程,**认可已经收到款项共计6578746元,该6578746元明细如下:2014年5月6日汇款924610元、2014年6月6日汇款276000元、2014年6月17日汇款432400元、2014年7月3日汇款296600元、2014年7月11日汇款452010元、2014年7月11日汇款192020元、2014年7月24日汇款892010元、2014年7月24日汇款62020元、2014年7月24日30020元、2014年8月19日汇款320012.5元、2014年8月24日承兑支付238250元、2014年9月9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9月9日汇款225200元、2014年10月2日汇款555012.5元、2014年10月29日承兑支付455096.75元、2014年11月8日现汇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现汇4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涉县鑫华代付税金105090元和77500元。
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认可双方系关联公司,各自所付款项不能区分,双方对另一方就本案的付款行为相互认可。且表示若被认定仍欠工程款,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认可已收取的管理费、贴现费共计为4516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和贴现费是否应予从工程款中扣除及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发包方发包给上海嘉德公司,上海嘉德公司转包给涉县鑫华公司,涉县鑫华公司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涉县鑫华公司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涉县鑫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所出具的收款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上海嘉德公司、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750000元,**、上海嘉德公司、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对该77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针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增量问题。1#炉、2#炉工程签证单有**和上海嘉德公司的签字盖章,该签证单作为双方关于增量的沟通文件,有上海嘉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上海嘉德公司舞钢项目部印章,故该签证单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虽上海嘉德公司称**提供的工程报价表未加盖上海嘉德公司印章,对该工程报价表不予认可,但该工程报价表中有上海嘉德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XX、李坤鹏签字,同时根据**提供的签证单,该工程报价表能反映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增量,故本院对**提供的工程报价表予以采信。涉案1#炉和2#炉工程增量分别为212500元和196443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量为8158943元。
三、**已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6578746元。针对**不认可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2014年7月3日汇款30000元。针对该30000元,收款人为马永生,虽涉县鑫华公司称该30000元系马永生为**买材料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该30000元不应抵冲应付**的工程款项。2、2014年7月24日向陈伟华汇款70000元。针对该70000元,涉县鑫华公司称其向陈伟华代付**所欠货款70000元,涉县鑫华公司亦未提交**同意代付货款的证据,同时**不认可其欠陈伟华货款的事实,故该70000元不应抵冲应付**的工程款项。3、2014年11月8日现汇700000元(与本案工程有关的款项为619000元,其余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款项),针对该619000元,**认可其中100000元。对其余519000元,根据**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款条,该519000元系**所借涉县鑫华公司的借款并同意在涉案工程款项中扣除,故该619000元(包含**认可的100000元)应为涉案工程的款项。4、2015年3月25日的170000元。**认可收条系本人书写,根据该收条的内容,本院认定该17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对**称该170000元系马永生收取,其未收到该17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共计7367746元(6578746元+619000元+170000元)。
四、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上海嘉德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和贴现费是否应从工程款扣除。同时根据**向涉县鑫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条,双方对管理费和贴息有明确约定,**支付管理费和贴息系自愿行为,同时,施工过程中涉县鑫华公司指派人员管理涉案工程,故根据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涉县鑫华公司和邯郸恒汇丰源公司、上海嘉德公司已扣除**的管理费和贴息共计451653.6元应当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对未支付的管理费和贴息,本院认定**不再支付。
五、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如何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上述第二项论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8158943元,扣除**已经收到工程款7367746元和支付的管理费、贴息451653.6元,上海嘉德公司、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仍欠**工程款339543.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未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未支付的工程款339543.4元,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应当连带承担。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故以339543.4元为基数,涉县鑫华公司、邯郸恒汇丰源公司和上海嘉德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75152.27元及自2018年6月28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39543.4元、利息75152.2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汇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94元,**负担1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曹华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朝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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