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涉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梅,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秀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梅、李水全,被告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6、7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打工。2010年,被告承包了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的皮带下料兜改装工程,我被派到该工程所在地工作。2010年3月8日,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6-7米的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邹平县等多家医院抢救、治疗,身体无法恢复正常。由于被告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没有给我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4月6日,经被告的法律顾问委托司法鉴定,我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我在救治过程中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而且每月被告也给付2000元左右的工资。但自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拒付原告工资,我依法申请仲裁,涉县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11833.8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2633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共计181417.84元;4、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92341.51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程序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的工伤事故不是被告在山东邹平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如果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首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才能进行工伤事故仲裁。另外,原告诉称2004年6、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打工也不是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诉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被申诉人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诉人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裁决被申诉人赔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11833.8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2633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共计181417.84元等。2012年8月24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鑫华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的皮带下料兜改装工程,其被被告鑫华公司派到该工程所在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中不慎摔伤,并于2012年8月20日作为申诉人,以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诉人,以确认其与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和要求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为由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履行了与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前置义务,但本案被告是鑫华公司,与河北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原告没有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永成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书亮